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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XX公司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 合同事务
  • (2015)沧民终字第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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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XX大港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海兴县XX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该款汇入户名为杨XX,开户行为中国XX,卡号为60×××97;


二、一审已交纳的诉讼费双方互不追究;


三、上述内容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书记员  杨XX


  • 2015-04-2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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