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王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黄XX,身份证号XXX。
组织代码760XXXX3683-4。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
委托代理人曹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于XX诉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X驾驶车辆冀J×××××行驶至浮阳大道XX处与原告驾驶车辆冀J×××××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保险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28.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我向原告于XX支付了4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待原告举证时核实。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核实本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的基本情况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对于原告所诉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三、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性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住院费门诊费3843.75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二、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司法鉴定鉴定费400元发票一张,鉴定是否属于酒后驾驶。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开具的票据车辆冀J×××××车损价格鉴定费508元票据一张。三、原告车辆导航丢失,重新购置花费700元,证据为沧州市XX的票据。四、原告的手机屏350元,证据为沧州市新XX手机专卖场出具的票据。五、车损10295元,证据是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价估清单,还有沧州市XX于15年4月出具的修理明细,原告按照价格鉴定报告的金额主张车损。六、停车费1200元,证据为沧州市XX厂出具的定额发票。七、误工费10000元,证据包括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租车协议,以及沧州XX出具的提车证明,因为原告是出租车司机,车从发生事故(2015年2月27号)到车修好(提车日期2015年4月10号),此期间按行业标准主张10000元。八、护理费932元,证据是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间是8天,计算标准是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即42532元/360*8。九、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50元,是400元。十、伙补,8天,每天100元,是800元。十一、交通费1200元,提交1200元出租票据。以上总计30628.75元,减去被告王X已经支付的4000元,我们主张26628.7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称,一、对于原告医疗费,2015年3月16日开具的票据6元,项目是病历取证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8天,床位费800元,每天100元床位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承担的是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过度医疗消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病历记载,原告在3月2日之后,在无任何诊查治疗的记录,存在挂床,对于其挂床期间的住院费、伙补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酒精鉴定费400元,是原告为了证明是否酒驾,是交警队的行政收费,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来主张权利。车损鉴定费是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导航费用,是2015年4月3日,付款单位写的是个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款人是原告本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更换导航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手机换屏的费用,开具的是三联单,也没有写明客户名称,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更换手机屏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鉴定是交警队单方委托,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也未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师的资质证明,没有鉴定车辆的相应图片信息,无法确定其鉴定的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新华区XX,其未提交修车费发票,明细均为手写,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该车辆车损,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提交的停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扣除挂床期间,我们认可4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主张误工费的相应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护理期间也认可4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4天,每天20元。伙补认可4天,每天5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也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佐证,认可200元。其他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王X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X提交其与马XX的协议一份,王X为马XX支付检查费500元,双方无异议,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原告于XX质及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均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X饮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XX处,与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的原告于XX驾驶冀J×××××号轿车(载马XX)顺行尾随相撞,此事故造成于XX、马XX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3月10日,沧州市公安XX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XX、马XX无责任。经沧州市公安XX队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10295元。被告王X驾驶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XX受伤后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8日住院8天,共花费医药费3837.75元,病例取证费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向原告于XX赔偿损失4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马XX已与被告王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X一次性赔偿马XX500元,双方无争议,不再追究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公安XX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于XX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于XX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8日住院8天,共花费医药费3837.75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关收费票据证实,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XX医疗费3837.75元、住院8天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病例是证明受害人受伤及诊疗情况的关键证据,故病例取证费是受害人遭受伤害接受治疗而向保险公司或侵权人索赔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承担,本案原告于XX花费病例取证费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XX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以30元/天予以支持,共计2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2532元/360天×8天=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XX认可被告王X已向其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驾驶车辆冀J×××××车辆损失金额,原告提交由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单位沧州市XX于2015年4月出具的修理明细,鉴定结论为10295元,车辆维修明细显示维修金额为102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本院认定车辆冀J×××××车辆损失金额为10275元。车损鉴定费5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另产生测量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费400元,因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王X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住院8天,本院酌情以20元/天予以支持,认定交通费160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按照事故发生日至车辆修复日的期间主张误工费符合常理,依据该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车辆在沧州市XX维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7日,即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共计44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照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支持1个月,即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7249元/12=3937.42元。原告就其诉请停车费1200元提交发票,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发票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对停车费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车辆导航以及手机屏损失,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人员综上,原告于XX医疗费、病例取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83.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37.4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114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9475元由被告王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原告测量血液中酒精含量而产生的司法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XX认可被告王X已向其赔偿400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款项应从于XX的实际损失中扣除,被告王X还应赔偿原告于XX共计587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于XX1202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各项损失共计12021.17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各项损失共计587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王X负担533元,原告于XX负担31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珊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XX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