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XX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厂主要经营机械来料加工。XX厂将承揽的部分加工任务分包给自然人李X,李X于2013年12月5日招聘汪XX到XX厂区内工作,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XX厂未与汪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份原告工作18.5天,2014年1月份原告工作5天。2014年1月7日,汪XX单方向XX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0日,汪XX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3000元。后仲裁裁决:1.双方于2014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6日至7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30元(2500元/月÷21.75天×2天);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XX厂不服仲裁委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XX厂将其“业务”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X,便应当对李X招用的汪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汪XX2013年12月5日到XX厂工作,2014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XX厂应向汪XX支付
2014年1月6日至7日的双倍工资230元(2500元/月÷21.75天×2天)。XX厂未依法为汪XX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XX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汪XX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月×0.5个月)。因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汪XX工作时间分别为18.5天、5天,均不够法定工作天数,故原审法院确认XX厂无需向汪XX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市XX厂与汪XX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德阳市XX厂向汪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元;三、德阳市XX厂向汪XX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以上共计1480元,德阳市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厂承担。
宣判后,XX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考勤表是被上诉人与李X等分配报酬的依据、工资表是李X分配报酬后上诉人代为制作和发放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汪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XX厂向本院提交了李X签收三份领款单,拟证明李X承包加工任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汪X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不能否认劳动者与XX厂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XX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形成,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XX厂与汪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汪XX与XX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汪XX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XX厂工作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汪XX由此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XX厂称其是把加工任务分包给了李X,李X再雇佣汪XX等人共同完成,故汪XX是与李X建立雇佣关系,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XX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主要业务为机械加工,XX厂称其将加工任务分包给了李X,但为了避免其他劳动者知晓李X的真实收入,而应李X的要求制作工资表并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但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应当将承包费用支付给李X,再由李X支付给汪XX等劳动者。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故依据XX厂制作工资表并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工资这一事实,应认定汪XX等劳动者是在为XX厂工作,XX厂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在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XX厂称,汪XX等劳动者均由李X进行考勤管理,其并未安排劳动者的工作,但汪XX等劳动者在XX厂内从事该厂的业务工作,并且按照考勤结果每月在XX厂财务处领取工资,李X对劳动者的管理应当视为XX厂的管理行为,故汪XX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XX厂未与汪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汪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X厂未依法为汪XX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XX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市XX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挺
代理审判员 罗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