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冷XX、陈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XX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XX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宇
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