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XX。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1264-6。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路四川省XX。组织机构代码769XXXX9963-4。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原告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绵阳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784629元,被告已经支付6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3%的质保金108936.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893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1.被告未拖欠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最终的工程款还未确定;2.质保金的支付必须待工程全部完工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又未进行维修,故非但不能退还质保金,还应承担被告损失;3.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找人维修花去167699.20元,应当减少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XX公司将“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绵阳XX公司。合同中,双方就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价款、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绵阳XX公司、被告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三方签署“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安防工程验收报告及设备移交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安防工程项目的结算价为784629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就“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安防工程项目的操作使用对四川XX公司进行了培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结算书、验收报告、移交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项为6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的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之6.4条之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未竣工及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08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
书 记 员 曾资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