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XX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四川省XX公司银行存款13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并向本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XX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四川省XX公司银行存款13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
二、查封杨XX名下位于四川省河东区桂湖街63号电信佳XX1-2-3号房屋(担保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苇
书 记 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