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唐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河东区龙泉山南XX。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马XX、唐XX、安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
书记 员代 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