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公司员工。
王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孝感XX。
法定代表人谢X。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XX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0元。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