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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被告富平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富平民初字第031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杰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孙杰刚,陕西XX律师。


被告富平县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驻富平县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XX与被告富平县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主体工程,工程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清算单,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XX公司清偿原告工程款1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决算之日(2014年4月18日)起计付。


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田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预算目录及施工项目,共1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包含排水、污水处理垃圾、污水池回填、水池水管沟处理等,且费用被告已确认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14页,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的事实。


3、办公楼墙地瓷等工程决算单,共1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合同外工程施工决算项目的确认。


4、地磅部分施工决算单,共5页,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事实及数额的确认。


5、一层地砖工程费用清单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一层地砖费用的确认。


6、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的事实。


7、照片2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已建起的事实。


被告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其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均加盖被告公章,故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已建成的事实。


依据认定的事实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原告承建了被告中XX公司的排水管道、污水池回填、污水池上部3:7灰土回填夯实及水池水管沟处理工程。经决算,费用分别为:排水管道59866.23元;污水池回填74520元;污水池上部3:7灰土回填夯实32560.35元;水池水管沟处理1786.63元,合计168733.21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11月10日,原告田XX又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不含水、电、内外装饰、门窗、基础)和门房、食堂;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1386.21㎡,工程造价1000元/㎡;门房、食堂建筑面积145.58㎡,工程造价1000元/㎡;工期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程造价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办公楼建造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依据工程进展及需要,原告在建造办公楼、门房和食堂期间又相继承建了①办公楼墙地瓷、外墙抹光、通道混凝土路面及楼南马路砖工程;②机械破运路面垃圾、地磅基础;③中良XX办公楼补一层地砖工程。2013年7月,办公楼墙地瓷、外墙抹光、通道混凝土路面及楼南马路砖工程完工,经结算,各项费用共计113267.38元。2013年8月,机械破运路面垃圾、地磅基础工程完工,经双方决算,费用合计41916.16元。2013年12月底,原告承建的办公楼、门房和食堂工程竣工。2014年元月,原告承建的办公楼补一层地砖工程完工,经决算为8440.89元。原告承建的上述各项工程共计XXX.64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各项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和原告自行放弃4207.64元,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XXX元的结算单。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与被告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华XX就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各项工程已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中XX公司的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上述各项工程已建成,且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XXX元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田XX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00元由被告富平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XX


代审 判员  许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书 记 员  贺XX


  • 2015-03-10
  • 富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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