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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德民一终字第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付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原告通过其XXX的账户向被告付X汇款99950元(收款人账号62220………38676;开户行:中国XX),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上注明系“借款”,并产生异地普通汇款手续费50元。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现金1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履行。被告付X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借期内不计息。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陈述,其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致使原告催要借款的起点无法计算,故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债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催收借款时其拒绝返还的行为使原告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不适用被告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486元,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负担11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宣判后,付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不应以民间借贷案由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本案所涉纠纷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问题;2.本案所涉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已过时效问题。


一、本案所涉纠纷案由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问题。


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为货款结算后所产生的,并非一审法院所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提供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但上诉人付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所涉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已过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在被上诉人要求还款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未过时效,上诉人提出已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486元,张XX负担371元,付X负担1115元(该款张XX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付X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宇


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0-20
  •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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