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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XX马店市XX公司与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及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09)驻民再终字第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彦东律师

案件详情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


业主王XX,男,1975年3月生,汉族,住XX马店市驿


城区乐山路。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李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l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XX马店市驿城区乐山XX。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以下简称大自然门市部)及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公司和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XX民三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XX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9)豫检民抗[2009]2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竞洋、钟XX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桑XX,被申诉人大自然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李XX,被申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一审诉称,大自然门市部雇用其承包XX公司悬挂宣传、彩旗的业务。其在施工XX从房顶摔下受伤,造成六级伤残,请求判令大自然门市部、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170.04元、护理费4100元、伙食补助41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9810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2.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25000元,共计203884.72元。


大自然门市部辩称,其只负责为XX公司制作喷绘横幅,并不负责安装。陈XX不是其雇佣的安装人员,陈XX受伤的损失不应其负担。


XX公司辩称,其将喷绘横幅及安装和彩旗安装业务承包给大自然门市部,大自然喷绘门市部雇佣陈XX等到其公司安装,其与陈XX没有业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XX在安装时不注意安全,并在楼顶追逐不慎摔下,陈XX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2007年9月,XX公司与大自然门市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大自然门市部为XX公司喷绘横幅并安装和更换彩旗,XX公司支付制作费和安装费。协议达成后,2007年10月1日,大自然门市部雇佣陈XX和孟XX带着制作好的喷绘横幅和彩旗到XX公司安装,陈XX在XX公司人员的安排下,上该公司维修厂棚顶安装彩旗,彩旗安装后,陈XX等人准备下来拿喷绘横幅时,陈XX踏着的一块石棉瓦破裂,陈XX自棚顶摔下受伤。当天陈XX入住XX马店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复合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陈XX支付医疗费9808.8元及检查费用791元。当月31日陈XX出院,医嘱:1、活血接骨药物应用。2、左肘部关节功能锻炼。3、双桡骨远端一个半月摄片复查,去石膏,功能锻炼。4、左肘部二个月复查一次,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需住院费约3000元。5、下颌骨、牙齿情况到口腔科诊治。6、不适随诊。当天陈XX转到XX马店市XX心医院治疗下颌骨及牙齿,花医疗费4525.04元。2007年11月10日,陈XX出院。后又在XX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6元。2007年11月21日,陈XX委托XX马店申正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陈XX伤残等级为6级。另查明,陈XX父亲陈XX,l939年3月出生,母亲谭XX,1939年7月出生,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陈XX,长女陈XX,次子陈XX。陈XX女儿陈XX,2000年9月出生,儿子陈XX,2005年元月出生。陈XX一家四口自2002年至今在XX马店市租房居住,并在保险公司已报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X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XX系大自然门市部雇佣的安装喷绘横幅和更换彩旗的人员,陈XX在安装过程XX受伤,大自然门市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XX在从事安装工作时,XX公司未告知陈XX工作场地存在的安全隐患,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XX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XX公司辩称陈XX安装XX不注意安全,并在楼顶追逐不慎摔下,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陈XX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本市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XX的各种损失共计164789.58元。包括:一、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810.26元×20年×50%=98102.6元。二、陈XX取出内固定治疗费3000元系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三、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四、医疗费9220.84元。五、鉴定费500元。六、误工费按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810.26元÷365天×52天=1397.63元。七、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计算41天,其XX31天护理人员二人,10天护理人员一人。即9810.26元÷365天×31天×2人+9810.26元÷365天×10天=1935.2元。八、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计算,即410元。九、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即41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陈XX父母赡养费按照河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计算,计算十年,即2229.28×10年×2÷3=14861.87元。陈XX子女抚养费按照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85.18元计算,陈XX计算15年,陈明会计算10年,即6685.18元×(15年+10年)÷2=83564.75元。根据陈XX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50%,即(14861.87+83564.75元)×50%=49213.31元。大自然门市部、XX公司还应支付陈XX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XX各种损失共计189789.58元,被告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负担l32852.71元,XXXX公司负担56936.87元,限被告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530元,陈XX负担1000元,被告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负担317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1360元。


大自然门市部上诉的主要理由:陈XX不是本门市部所雇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XX本人有过失,陈XX应承担主要责任。


XX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陈XX不是本公司所雇用,其受伤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陈XX自己有过错,陈XX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XX公司委托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做喷绘横幅,大自然门市部将喷绘横幅做好后,XX公司又委托大自然找人安装,大自然门市部介绍给孟XX。2007年9月27日,孟XX找到XX公司张建洽谈后进行安装。因安装不符合要求,2007年10月1日XX公司又找到孟XX、陈XX重新安装,陈XX在安装彩旗后下楼摔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据,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XX与大自然门市部不存在雇佣关系,属居间介绍关系。对陈XX的损害无赔偿责任。陈XX与XX公司安装彩旗和横幅是雇佣关系,虽然第一次陈XX等人是经大自然门市部介绍,但此次安装后,陈XX等人与大自然门市部委托已解除。2007年10月1日,大自然门市部并未再次委托,而是XX公司本身又找到孟XX、陈XX重新安装,该行为已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陈XX在安装工作时,XX公司未告知工作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亦未提供安全措施,陈XX安装彩旗后摔伤。为此,XX公司对陈XX的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陈XX在彩旗安装好后下楼下来时应该预防的后果未加注意,致其受伤残也有相应的责任(30%),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二审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XX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787.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XX马店市XX公司赔偿陈XX13285l.31元,其余损失由陈XX自理。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1220元,由XX马店市XX公司负担854元,陈XX负担366元。


XX公司向检察院申诉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本案XXXX公司委托大自然制作喷绘横幅,而陈XX受雇于大自然门市部在安装过程XX受伤,作为XX公司并非陈XX的雇主,申请人在定作选任方面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既然认定了申请人和大自然喷绘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就应判决XX公司对陈XX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一、XX马店市XX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陈XX与大自然门市部不存在雇佣关系,属居间介绍关系,XX公司与陈XX是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XX马店市XX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陈XX在彩旗安装好后下楼该预防的后果未加注意,致其受伤残也有相应的责任30%”,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雇主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以雇主的过错作为确定其责任的基础,雇主要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应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XX,陈XX作为专门的安装工人,在XX公司维修厂棚顶小心行走是不会摔下受伤的,在工作时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雇主的责任。XX马店市XX级人民法院判决陈XX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1、字号名称: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2、经营者姓名:王XX;3、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4、经营场所:乐山路北XX;5、经营范围及方式:电脑设计喷绘服务……;6、注册号:4128XXXX3752。(二)、大自然门市部将XX公司定订作的横幅彩旗做好后,临时雇用陈XX等人为二堂汽贸进行安装,安装过程XXXX公司发现图案与其要求的不一致,为此当天停止安装,后大自然门市部重新制作后,再次安排陈XX等对此进行安装,此次安装过程XX陈XX受伤。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XX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2、XX公司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此次业务是否包括安装?3、XX公司在安装XX是否有过错?4、陈XX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否有重大过失?5、陈XX是否与XX公司有雇佣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首先,XX公司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的关系问题,XX公司将其所需的横幅、彩旗业务交与大自然门市部制作,并由大自然门市部给二堂汽贸安装完毕后,XX公司向大自然门市部支付相应的费用。《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本案XXXX公司作为定作人,将业务交于大自然门市部,由大自然门市部交付工作成果,XX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陈XX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的关系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大自然门市部将承揽XX公司的横幅、彩旗制作完毕后,由于其门市部缺少安装人员,临时雇用陈XX具体完成安装任务,并约定支付人民币50元。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本案XX,二审判决认定大自然门市部与陈XX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关于XX公司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喷绘横幅业务是否包括彩旗安装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XX公司陈述该业务是通过网上联系的,当时定作的既有横幅,也有彩旗,只是当时对于彩旗的价款双方有些分歧。陈XX陈述,横幅、彩旗等均是大自然门市部人员装到其三轮车上的。现大自然门市部称与XX公司之间没有制作、安装彩旗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关于XX公司在安装XX是否有过错和陈XX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是否有重大过失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作为XX公司对于安装横幅、彩旗的位置,是XX公司指定的,其对于某个地方是否牢固及存在安全隐患是比较了解的,但其未对安装人员尽到告知义务和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对陈XX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是妥当的。至于陈XX是否有重大过失问题,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XX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作为陈XX的雇主大自然门市部的业主应依据该规定对雇员陈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二审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妥当的。本案XX的大自然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XX,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业主,一审XX已将王XX列为业主,而未直接判决业主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亦应予以纠正。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XX民三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和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陈XX各种损失共计189789.58元,被告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XX负担l32852.71元,XX马店市XX公司负担56936.87元,限被告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XX、XXXX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530元,陈XX负担1000元,被告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XX负担317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1360元。二审诉讼费1220元,XXXX公司负担400元,XX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XX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XX


审 判 员   韩XX


审 判 员   李    玉



书 记 员   荣 艳 艳


  • 2010-05-10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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