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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历商初字第9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宗善、徐XX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处对原告所属的鲁AXXX号车辆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内容为投保4座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险责任限额15万元。2012年12月10日,鲁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承运人段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承运人段XX将原告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了(2013)槐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总计赔偿段XX94592.7元,诉讼费2672元也由原告承担。现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向保险人中国XX公司进行追偿,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承担(2013)槐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972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原件,保险单号1XXX8;


证据2、(2013)槐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2013)槐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过付款手续。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仅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承运人责任险在标的无责的情况下不负责赔偿,不能由此免除侵权人的法定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对此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追加肇事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合同责任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但事实上的侵权人是肇事者,应当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必然是侵权行为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该肇事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系到其民事责任的确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肇事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合同的正反两面相应部分均已经加盖印章,确认收到了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投保;


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被保险人仅负有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如不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对此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


证据3、保险合同副本一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合同关系,在保险单的明确告知部分再次提示原告阅读保险条款,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免责事由成立,原告作为专业的承运人对相关合同的条款是熟知的。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原告山东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其鲁A-T1577号XX轿车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保险险别分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共投保4座,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中司机责任限额15万,共投保1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12月10日0时49分许,驾驶员王XX驾驶着被保险车辆鲁A-T1577号出租车(车上载着乘客段XX),行至奥体西XX时与王XX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受伤住院治疗。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济(历下)公交认字(2012)第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段XX被送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车上乘客段XX将本案原告山东XX公司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226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639元。2013年11月1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槐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车上乘客段XX各项损失共计94592.7元,承担诉讼费2672元。本案原告山东XX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履行了该判决书上的赔偿义务,赔偿款97264.7元(包含诉讼费2672元)通过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过付给车上乘客段XX。之后,原告山东XX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对原告支付给车上乘客段XX的赔偿款94592.7及诉讼费2672元予以理赔,被告以承运人责任险在标的无责的情况下是不负责赔偿的,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法定责任,因此,拒绝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还出具了有本案原告盖章的投保单,用以证实其以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即承运人责任险在标的无责的情况下不负责赔偿,不能由此免除侵权人的法定责任为由拒绝对原告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责任险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而且该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责任大则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多,反之则赔偿数额少,就可能存在驾驶人员逆向选择,从而使遵守交通法规的驾驶人员处于劣势地位,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培养,其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序良俗建立,当属无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标的无责的情况下不负责赔偿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车上乘客段XX的各项损失97264.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山东XX公司赔偿款97264.7元(包含诉讼费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2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鲁XX


  • 2014-08-13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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