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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市民初字第27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X,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XX,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山东XX律师。


被告孔XX,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乔XX与被告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鲁X,被告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济宁地区市场,其中由原告出资9万元人民币,被告负责日常运营,并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提交财务报表。后双方未能注册成立公司,在实际运营中被告亦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报表。为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出资的9万元人民币转变为对被告的借款,借款日期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利息按年息12%计算。现被告的借款时间已远远超出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迄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没有给被告9万元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乔XX与被告孔X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孔XX(身份证号XXX)乙方:乔XX(身份证号XXX)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双方合作开发济宁地区市场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宁XX公司,总股本30万元,甲方占70%,出资21万,乙方占30%,出资9万元。资金到位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3、甲方需建立财务记账系统,每季度向乙方提供经营财务报表。4、公司经营产品为尚高卫浴,由甲方提供货源,以济南实际入仓价*105%结算成本,其中5%为物流等支持管理费用,济南到济宁的运费由分公司承担。5、关于公司发展决策及增减资、分红等未尽事项,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和市场变化,协商决定。6、本协议已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孔XX2011.8.25(签名、捺印)乙方签字:乔XX2011年8月25(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乔XX以向被告孔XX供货的方式按约定履行了9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孔XX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济南XX美居连锁,项目为:股金(济南XX入股),金额为9万元。


2013年上半年,原告乔XX与被告孔XX另行签订“关于达XX与济宁尚高的合作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甲方:达XX(乔XX)乙方:孔XX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8月25日的合作协议内容,乔XX出资9万元占30%,孔XX出资21万占70%。经友好协商,鉴于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无法提供系统经营财务报表,2012年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甲方的投资款转为贷款支付,双方的合作关系变为甲方借款给乙方。借款日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特此证明:原合作协议作废。甲方:乔XX(签名、捺印)乙方:孔XX(签名、捺印)”。原、被告签订上述处理意见后,被告孔XX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处理意见中涉及款项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关于达XX与济宁尚高的合作处理意见、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合作协议、关于达XX与济宁尚高的合作处理意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关于达XX与济宁尚高的合作处理意见及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合作处理意见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后将合作关系中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庭审中亦认可曾收到过被告以货物顶的投资款。故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款项的事实。现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XX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XX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XX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代理书记员  丁 爽


  • 2015-01-09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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