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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时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东民一初字第28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时XX,青岛XX公司职工。


原告苏X与被告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一女时子迪。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时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原告生育孩子后,因被告重男轻女,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时XX辩称:虽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称被告重男轻女,脾气暴躁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系初婚,被告时XX系再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时某乙。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某,经常吵架,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钱江50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一套,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华街居委荟阳路西XX)。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XXX一台、夏XX一台、床两张、煤气灶及煤气罐各一套、大洋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挂衣柜一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鸟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信XX黄金耳钉一副(在原告处)。以上法庭查明的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还主张:1、被告婚后给其长女购买保险一份;2、被告有银行存款6000元;3、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1、长女的保险是婚前购买的,但每年都交保费3000元,今年是第九年;2、工资卡有工资1600元;3、2015年7月9日被告姐夫开车载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给被告姐夫交取保候审的押金,被告向卜照海借款10000元,向许XX借款10000元,向张X借款20000元,另被告自己垫付6000元,共计给其姐夫垫付46000元。对于上述财产及债务的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六年,且已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与被告时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李X


  • 2015-07-20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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