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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郭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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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79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郭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郭XX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XX偿还欠款170000元。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郭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庄XX给郭XX出具欠款条并载明:“今欠到郭XX现金壹拾柒万壹仟捌百元整(171800.00元)欠款人:庄XX,2012.2.29。备:2012年3月29日之前全部还清。用机器押保(XX厂法人庄XX。)庄XX”。因庄XX欠郭XX的钱无力偿还,于2012年2月20日用其XX厂以物资抵债变卖给被告折抵后,郭XX还欠庄XX500000元,2013年7月13日庄XX收回2012年2月29日给郭XX出具的欠款条,从郭XX欠其500000元款项中减去170000元,郭XX于2013年7月13日给郭XX出具借款条并载明:“今借到郭XX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郭XX,2013.7.13”。郭XX同意该债务转移,后经郭XX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认为,2013年7月13日庄XX收回2012年2月29日给郭XX出具的欠款条,从郭XX所欠其款项中减去170000元,郭XX于2013年7月13日给郭XX出具借款条后,庄XX欠郭XX的债务已转移郭XX,郭XX作为新债务人对该笔借款应负清偿责任,郭XX要求郭XX偿还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郭XX辩称郭XX投资其橡胶厂,要求郭XX与周XX解除合同,并且郭XX用庄XX欠的170000元做保证金,承诺在三个月内橡胶厂运转不起来,庄XX欠的170000元郭XX不要了,要求郭XX赔偿违约金170000元,损失50000元,共计220000元。郭XX虽提起反诉,经审查,郭XX反诉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郭XX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郭XX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郭XX偿还郭XX借款1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郭XX负担。


郭XX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定,而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0000元债务系从庄XX转来不当;2、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期间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70000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郭XX欠庄XX欠款,庄XX欠郭XX欠款,2013年7月13日三方达成意向,庄XX欠郭XX的欠款由郭XX予以偿还,并于当日向郭XX出具170000元借款条,郭XX予以认可(一、二审庭审期间庄XX均出庭并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该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郭XX和郭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均系证人证言,郭XX对此不予认可,郭XX也不能提交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其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郭XX主张郭XX用庄XX欠其170000元作为合伙办厂的保证金理由不足,原审判令郭XX返还郭XX170000元欠款正确。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审判长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其权利义务关系,庭审后郭XX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郭XX上诉称原审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郭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时  淼


  • 2014-07-07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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