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仇家店村村委会北XX,组织机构代码675XXXX6648-9。
法定代表人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北京XX。
被告王X,女,198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兴汇XX)与被告王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汇XX之委托代理人钱X、郭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汇XX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王X之夫王XX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委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裁决书,认定王XX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对于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王XX与我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XX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王XX与我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王XX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制约,双方是平等主体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王XX为我公司运输车辆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我公司安排的工作,我公司支付给王XX的是合同对价而非劳动报酬。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公司认为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是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XX(被告王X之夫)与我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承担。
被告王X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我的丈夫王XX与兴汇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兴汇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王XX1982年3月3日出生,于2013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王XX之妻王X就王XX与兴汇XX在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王XX与兴汇XX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683号裁决书,裁决:王XX与兴汇XX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兴汇XX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持诉讼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兴汇XX为证明其公司与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出具了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5张和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2张,其中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的备注栏写有:“司机(领款人)签字时,已详细阅读本单据背面的《商品车运输劳务合同》条款,本单据的签署视为《商品车运输劳务合同》的签署”,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的背面写有:“商品车运输合同,甲(北京XX公司)乙(司机)双方签署本合同时,已确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临时、单次劳务,甲方按次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不受甲方正式员工的规章制度制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范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乙方应遵守本合同约定”,并主张其公司与王XX是商品车运输劳务关系,并按照王XX提供的临时单次劳务按次结算劳务费。王X对兴汇XX提供的支付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表示王XX与兴汇XX之间是按次结算工资,但这种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是格式合同,而非经过双方协商后拟定的,并且兴汇XX是专门从事商品车运输的公司,王XX从事的工作是为兴汇XX运输车辆,该项工作是兴汇XX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王XX与兴汇XX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本院向兴汇XX询问为何有两种不同版本的支付单,兴汇XX称前期用的是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但因为该种支付单对双方合作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为了规范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合作关系,兴汇XX后期改用了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在使用了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后就没有再使用过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后本院向其询问为何有多张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的时间晚于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兴汇XX称因为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没有了,所以用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替代。
兴汇XX提交了平安保险公司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行业惯例为王XX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王XX的妻子王X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王X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王XX是兴汇XX的员工,否则兴汇XX不会为其购买保险,并提交了被保险人员名册、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保险理赔申请书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王X为证明王XX与兴汇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和通行证,其中临时运输证上记载:车属单位为兴汇货运,临牌号为京CXXX,送达地为江苏,有效期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签发单位为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怀柔XX;通行证上记载:承运单位兴汇XX,车牌号京CXXX,货物名称为车辆背载,通行路线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发证单位为北京市路政局、北京市交通局;超限许可证上记载:单位为兴汇货运,车号为京CXXX,行使路线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江苏,有限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发证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兴汇XX主张对上述三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这些证件不是兴汇XX办理的,京CXXX也不是兴汇XX申请的临时号牌,并且临时运输证和超限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为兴汇货运,该名称与公司名称不符,兴汇XX同时表示,王XX有上述三证的原因可能是存在私自载货的情况。王X对兴汇XX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王XX没有私自载货,而是需要进行车辆背载,这种车辆背载与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上的配载方式为背车是相符合的。
王X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兴汇XX的迟XX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王XX是兴汇XX的员工。兴汇XX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在录音中一直是王X在对迟XX进行诱导,但迟XX本人并未亲口证实王XX是兴汇XX的员工。
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XX驾驶由兴汇XX申请的临时号牌为京CXXX(临)的欧曼重型货车在去往徐州送货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底牌号为DH018499,与2013年9月29日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上的底盘号一致。双方亦认可王XX的劳动报酬是按照运输的公里数计算的,不同的车型每公里价钱不同。兴汇XX认可由兴汇XX的迟XX经理负责为王XX安排工作,并且不记录考勤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和通行证、电话录音、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死亡证明、被保险人员名册、结婚证、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汇XX主张其与王XX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和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予以证明。在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上虽载明为《商品车运输劳务合同》,但兴汇XX在表述使用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和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的时间上存在矛盾,说明兴汇XX在使用这两种支付单时并无固定的模式,本院对兴汇XX的主张不予采信。王X主张王XX与兴汇XX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通行证、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和被保险人名册等加以证实。结合王X提供的临时运输证、超限许可证、通行证和兴汇XX提供的商品汽车司机运费支付单和商品车司机单趟运费支付单及兴汇XX的陈述,可以看出王XX所运输的车辆、车辆送达的期限和送达地点均由兴汇XX进行安排,兴汇XX按照运输的公里数向王XX支付报酬,王XX所从事的工作系兴汇XX的业务组成部分,能够证实王XX曾作为兴汇XX的员工为兴汇XX提供过劳动。故本院对兴汇XX与王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兴汇XX负有举证责任,在其否认与王XX存在劳动关系且拒绝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王X主张的王XX与兴汇XX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予以确认。兴汇XX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公司与王XX自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XX人民陪审员李XX
书记员 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