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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申XX,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侯XX,女,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教师,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原告申XX与被告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X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被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大量的钱财。2014年1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买戒指花费2500元、羽绒服900元、化妆品400元、箱子120元。1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1000元彩礼、压箱钱600元、买酒、肉、鸡、鱼、奶、饮料等礼品花费7600元。2014年6月30日要好时,原告给被告家买礼品花费3600元,7月5日第二次要好时原告给被告买礼品花费2800元。合计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和礼品折合现金2952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经媒人调解被告拒不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和实物折款29520元。


被告侯XX辩称:一、在解除婚约一事上,原告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所诉彩礼金额不实。2014年1月28日,在原、被告定亲时,原告送给被告10000元彩礼和一些礼品均是自愿的,所以只有那10000元现金才能算得上是彩礼,其他的衣服、箱子和在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要好和2014年7月5日第二次要好时所带的礼品均属于一种礼尚往来,是一种赠与,而且价值大约为每次300元左右,故原告所诉彩礼金额不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和实物折款2952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礼金、礼品清单一份。证明经媒人给被告买礼品折款及礼金共计2952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XX、侯XX、侯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以上三证人均证实第一次约定婚礼在7月7日当时女方所有的亲戚均被请到场,男方的违约给女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9月9日第二次约定婚礼未能如期举成行也是男方违约造成的,在双方解除婚约一事上男方有严重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礼金、礼品清单有异议。被告只收到10000元彩礼,其他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侯XX、侯XX、侯XX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要钱要的多,先试婚,我没同意。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礼金、礼品清单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给予的彩礼1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对10000元彩礼款予以确认。对其他礼品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侯XX、侯XX、侯XX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经审查,三人证言均不能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被告侯XX在庭审中承认在订立婚约时接收原告彩礼款10000元。现原、被告婚约已经解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约关系的事先约定。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侯XX接收原告彩礼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被告婚约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酌情返还9000元(10000元×90%)为宜。原告请求返还买戒指花费2500元、羽绒服900元、化妆品400元、箱子120元、压箱钱600元及三次买酒、肉、鸡、鱼、奶、饮料等礼品花费。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也不属于彩礼范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XX彩礼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XX



书记员  郭XX


  • 2015-06-10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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