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X,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甄X诉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甄X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子甄X。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且系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婚姻和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且被告总是自以为是,不但不孝敬公婆,而且还经常和公婆吵架。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容忍到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实在不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甄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
被告郭X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及不孝敬公婆,而且还经常和公婆吵架,系原告歪曲事实。被告与原告从年幼就相识,而且定亲后过了一年才举行的结婚仪式,当时双方同意,即不存在草率结婚,也不是父母包办,公婆无论有啥事被告都过问,多次给公婆很多钱。孩子从小都是由被告抚养,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与被告产生感情,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若执意离婚,必须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若不同意这一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甄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子甄X。二人因家务事产生矛盾成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子甄X,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甄X与被告郭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甄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雷
书记员 马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