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男,32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44岁。
原告唐X与被告刘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在兰州承包建房需要帮工,让原告为其打小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3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XX未到庭,未能质证,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唐X到被告刘XX承包的兰州一工地务工,直至同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刘XX向原告唐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现欠唐X人工费(壹万叁千伍佰元13500元)欠款人:刘XX,2012年11月29日”。后经原告唐X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由被告刘XX向原告唐X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唐X人工费13500元,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1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债务的偿还期限,则应自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之前则不应计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XX给付劳动报酬13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X劳动报酬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