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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陈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松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30岁。


原告唐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与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陈X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从不信任和关心原告,生育陈XX后,被告亦不关心原告,从不拿钱给原告用,迫于无赖小孩一岁时就到厦门打工。原告生下孩子后经常生病,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亦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虽在一起共同生活打拼过,但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存。从而导致原、被告分居已经满四年。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也很少与原告联系,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陈XX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陈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XX、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3-10
  •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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