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李X,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全X翔,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杨XX,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原告陈X与被告唐XX、杨XX、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X、全X翔,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将安装天然气管道设备折价143000元转让给被告唐XX、苏XX,被告唐XX、苏XX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付清所有货款,在此期间按10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杨XX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000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以1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清息止)。
被告杨XX辩称:1、《欠条》中的债权人陈X与原告陈X并非同一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我是在被告唐XX、苏XX手下打工,并非设备的买受人,当初我是因为受到被告唐XX、苏XX的欺骗才在《欠条》上签字;3、我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即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XX、苏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唐XX、苏XX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陈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X设备转让费143000元,其中20000元在11月24日必须付予陈X,如未付一切后果自付。另其中23000元在本月27日必须付清,剩余100000元在2013年元月20日前必须付清。此款由杨XX作为担保,担保物为绵阳房屋一套,房屋地址四川绵阳高新XX×××××小区××幢××单元××楼××号。欠款人10万元按每月5000元的利息,每月20日付给陈X。被告杨XX在该《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唐XX支付货款,被告唐XX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与苏XX于2012年8月12日购买陈X熊谷牌电焊机四台,价款共143000元,其中两台打底焊机、两台填充盖面焊机,我们给陈X立下的欠条是我们真实意思,现我唐XX愿意依法承担我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其我们所购买的陈X的设备在重庆市永川区中贵线五标EE088桩施工中因工程款未决算,现被质押在永川金龙派出所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XX的陈述、《欠条》、《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XX、苏XX向原告陈X购买电焊机并出具《欠条》、被告杨XX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原告与被告唐XX、苏X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XX建立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欠条》未载明出具时间,但根据被告唐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推定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欠条》中的“其中20000元在11月24日必须付予陈X”未明确是何年,但结合《欠条》中的“另其中23000元在本月27日必须付清,剩余100000元在2013年元月20日前必须付清”的承诺,可以推定该20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4日。现被告唐XX、苏XX承诺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故被告唐XX、苏XX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3000元。关于利息,被告唐XX、苏XX承诺“欠款人10万元按每月5000元的利息”,对于该承诺存在两种理解,即欠款人按每10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也可理解为欠款人仅对所欠的100000元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对此的解释为欠款人按每10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即143000元均应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对此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其中20000元在11月24日必须付予陈X”、“另其中23000元在本月27日必须付清”、“每月20日付给陈X”的承诺,本院认定“欠款人10万元按每月5000元的利息”是指被告唐XX、苏XX仅对其中的100000元即2013年1月20日前应支付的100000元在欠款期间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对于该100000元的利息标准,原告以承诺的每10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标准过高为由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其余的43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杨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杨XX提供的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因此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及法律关于保证、抵押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证是单纯的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用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而抵押则是以特定的物提供担保、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用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责任而不涉及其他财产,《欠条》中关于担保的表述为“此款由杨XX作为担保,担保物为绵阳房屋一套,房屋地址四川绵阳高新XX×××××小区××幢××单元××楼××号。”,由此可知被告杨XX是用特定的房屋作担保,因此其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原告以被告杨XX提供的是保证担保为由要求其与被告唐XX、苏XX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辩称原告陈X并非《欠条》中的债权人陈X,但原告陈X现持有《欠条》,同时还举示了其曾用名为陈X的证据,另外,被告唐XX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债权人也为陈X,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X即《欠条》中的陈X,被告杨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辩称是受被告唐XX、苏XX胁迫而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X货款143000元;
二、被告唐XX、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X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1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5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清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XX、苏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唐XX、苏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XX、苏XX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