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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高坪民初字第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德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隆兴XX,现在南充市长乐XX。


委托代理人覃XX,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胡XX,该司总经理。


地址湖州市新XX。


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XX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浙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中XX前100M路段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从会龙往高坪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XX(搭乘蒋XX、蒋X)驾驶的川R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蒋XX、搭乘人蒋XX、蒋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浙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7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医疗费的自费药品应在总医疗费中扣减1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偏高。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浙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中XX前100M路段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从会龙往高坪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XX驾驶川RXXX号车并搭乘蒋XX及蒋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蒋XX及蒋XX、蒋X(均已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XX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3562.2元,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和药费3268元,以上合计56830.2元。(被告XX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周XX垫支19000元)。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XX及搭乘人蒋X、蒋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5月30日,XX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川RXX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车辆维修及材料费计1100元。2014年8月,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营养费进行了鉴定。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2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蒋XX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以2人护理,时间为36天,出院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45天。3、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2000元)4、误工时限酌定180日。5、后期医疗费酌定16000元。


同时查明:浙E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为143XXXX2448,与保险合同登记的一致。


另查明:蒋XX生于1970年5月8日,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从2013年1月起在高坪区长乐XX租房居住,蒋XX在长乐镇以从事摩的载客、运输为生。蒋XX之母杨XX,生于1931年12月26日,系农村户口,生育了3个子女。蒋XX之女蒋XX,生于1999年11月12日,就读于长乐初级中学2014级7班。蒋XX之子蒋X,生于2004年12月12日,就读于长乐镇小学四年级五班。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租房合同、高坪区隆兴乡石老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高坪区长乐镇永康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XX公司对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各项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对鉴定结论的其他鉴定项目,XX公司不予认可。经原告与XX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1、蒋XX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续医费按12000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117天,9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按180天,90元/天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400元,8、财产损失1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二子女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提出自费药品按总医疗费的15%剔除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XX公司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误工费等赔偿标准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及药费共计56830.2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品部分按双方认可的比例15%扣减,即56830.2元×15%=852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3天,按30元每天计算,应为43天×30元=1290元;3、护理费,按原、被告协议为117天×90元/天=10530元;4、误工费,按照双方协议为180天×90元/天=16200元;5、交通费,按照双方协议为400元;6、营养费,按照双方协议1500元。7、后续治疗费,按照双方协议为12000元。8、精神抚慰金,按双方协议为4000元。9、残疾赔偿金22368元×0.11×20年=49209.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⑴杨XX6127元×0.11×5年÷3人=1123元;⑵蒋XX16343元×0.11×4年÷2人=3593元;⑶蒋X16343元×0.11×9年÷2人=8089元;共计12807元,11、财产损失,按双方认可的1100元计,12、鉴定费2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167866.6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E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本次事故还致另两名当事人蒋XX、蒋X受伤,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伤情酌定蒋XX享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0%,享有交强险伤残限额60%,享有财产损失限额100%。本次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49209.6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7元,合计93146.6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60%范围负责赔偿,医疗费483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3095.47元,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60%范围负责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100元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负责赔偿。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保险金73100元。被告周XX应承担自费药品8524.5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524.53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应予扣减。剩余的84242.07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以上品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147342.07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蒋XX138866.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8475.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共147342.07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蒋XX138866.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8475.47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严XX


  • 2015-02-05
  •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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