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赵XX。
原告吕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强与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支付别人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持原告银行卡在北辰区青XX的XX银行转支。2015年4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住处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称有钱就会偿还。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前往原告处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声称以此作为借款凭证。当天下午,原告同他人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告知此事为民事要求纠纷私下调解解决。双方协商后,被告答应2015年4月10日先给5000元,到期后被告又推至5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到立案日为41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诉的3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原告把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让被告把钱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密码不记得了,当时被告转钱时原告银行卡内是5万元左右,不是在青光XX银行转的,是在北辰区佳XX里的XXX附近的银行转的。被告将自己的一张完整的16开纸身份证复印件给过原告,复印件上的被告名字是被告写的,日期不是被告写的。报警不是被告报的,是原告报的警,被告当时答应给原告钱是基于被告与原告关系好,而且被告有家庭,当时答应给原告钱,但没答应具体给原告多少。4月10日原告确实找被告要过钱,但当时被告没钱,就推到5月10日再给她,后来原告就把被告告上法庭了。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
证据2、被告签名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同意还款。
证据3、2014年4月3日、7日的录音资料2份,原告于此两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4月7日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同意还款。
证据4、证人孟XX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并同意偿还。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万元是原告还被告的借款。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身份证复印件缺少一半,要求原告出示另一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4认可原告及证人确实找被告要过钱,但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其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内的存款3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2015年4月3日、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借款事实,但拒绝出具借条。现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2015年4月3日、7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及其应否立即偿还该借款。原告虽然没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且被告又于庭审中提出诉争的3万元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被告不欠原告3万元借款的主张,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成立。而被告则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XX3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达
书 记 员 张玉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