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组织机构代码695XXXX2093-7,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友谊路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72年2月15日,汉族,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
被告白XX,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宋XX,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诉被告白XX、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委托代理人邵景云、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XX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用于购置农机具。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49‰,并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日止,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霍市珠区滨河路西谊滨路通达XX22#房权证为151XXXX0027,建筑面积为164.06平方米的商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一次性交付被告白XX给付人民币7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利息71462.3元、逾期利息91288.05元,共计862750.35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XX、宋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意在证明,被告白XX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月利率11.49‰,按季度结息,本金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并在第十七条中约定了费用承担方式,并由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2、借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白XX支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3、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审批书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13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展期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并约定展期利息是11.76‰。4、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举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XX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49‰,并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日止,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霍市珠区滨河路西谊滨路通达XX22#房权证为151XXXX0027,建筑面积为164.06平方米的商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二被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3年9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1.76‰,展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白XX借款700000元,被告白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白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1462.3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199天,该期间是在原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1.49‰,700000元×月利率11.49‰÷30天×199天=53351.9元,展期时间为66天,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700000元×月利率11.76‰÷30天×66天=18110.4元)、逾期利息91288.05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227天,700000元×月利率11.49‰÷30天×150%×227天),共计862750.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白XX、宋XX以其个人合法财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若被告白XX不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1462.3元、逾期利息91288.05元,共计862750.35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白XX、宋XX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82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XX286元,由被告白XX负担1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海 龙
审 判 员 敖德高娃
人民陪审员 乌XX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