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X,女。
委托代理人李兆棚,云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
原告庄X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棚、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跟随被告的前妻生活。我系丧偶,我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结婚前欺骗原告,承诺将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但婚后却不能迁入。被告在联合XX厂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但被告除扶养原告的儿子外,自己的工资自己使用,不管原告的生活。被告婚后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稻谷80袋、玉米7袋、黄豆1袋、8套衣服在被告处,应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的户口未迁入我村,是因为原告不配合而导致无法迁入。原告所诉的其婚前财产稻谷80袋、玉米7袋、黄豆1袋、8套衣服不是事实,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中国XX客户通知书一份、客户回单三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有存款122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收据二份,用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5、结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协议,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6、字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婚后有越轨行为。8、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把原告打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9、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儿子冯X,对原告的儿子实施家庭暴力。10、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动车已被人偷盗,现已不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存款已经取出用于生活开支和扶养子女,原告主张的存款已经不存在。证据6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婚姻期间有越轨行为。证据8不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证据9不能证实我对原告的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当时原告的儿子偷拿家里的钱,我是为了教育他。对证据10不予认可。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电动车已不存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农村信用社的二张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5月4日共取款3400元。中国XX客户通知书一份、客户回单三份,存款金额为5300元,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3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5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5300元存款目前仍然存在,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孤证,根据法律规定,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只能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左腿受伤,但不能证实其伤情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未经原告签名,不能证实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对证据10不予确认。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庄X与被告邓某于2008年2月经从介绍认识,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系丧偶,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随被告的前妻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母子三人的户口无法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以及因家庭经济开支、家务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30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有:深圳台铃电动车一辆、XX电动车一辆、蓝鸟女式自行车一辆、收腹运动机一台、两台影碟机(其中金正影碟机一台)、新锅二个、高压锅一个。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稻谷80袋、玉米7袋、黄豆1袋、8套衣服在被告处,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为其迁入户口,应当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庄X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XX电动车一辆、蓝鸟女式自行车一辆、金正影碟机一台、新锅二个、高压锅一个归原告庄X所有。深圳台铃电动车一辆、收腹运动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被告邓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庄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