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XX,女,彝族,1970年6月8日生,麒麟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云南XX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XX,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麒麟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兆棚,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周XX提出反诉,本院裁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XX针对本诉诉称,我与周XX系同村邻里关系,2013年7月21日17点左右,我与本诉被告因放秧水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后各自回家。凌晨2时左右,周XX带领其哥哥一行13人,非法侵入我家住宅,砸开我家家门后对我和我丈夫拳打脚踢。我于当日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由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7768.02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本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同时我方在冲突中也受伤了。并反诉请求法院判定原告刘XX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298.7元。
原告刘XX为证实自己本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诉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本诉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用票据17张,用于证明本诉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本诉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5、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本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本诉被告周XX对证据1、4、5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护理证明是出院后才开的,不予认可;证据3中门诊费发票记载的名字为刘XX,不予认可。
针对本诉,本诉被告周XX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刘XX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门诊费发票出现患者姓名为刘XX经医疗机构确认系笔误,已将患者姓名变更为刘XX并加盖了更正印章,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被告周XX为证实自己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反诉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反诉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反诉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两份、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案发前双方就有矛盾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刘XX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刘XX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周XX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反诉原告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的精神治疗,无法确定是否是因本次打架行为造成,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采信。
原告刘XX向本院申请到三宝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张XX、刘XX、周XX、段XX、周XX的询问笔录五份:
张XX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和刘XX系夫妻,2013年7月21日白天,我媳妇刘XX和周XX因为在田里放水的事发生了纠纷,到了2013年7月22日凌晨2点左右,邻居周XX带着一些人把我家门踢开,闯入我家,打伤了我和我媳妇刘XX,我们当时准备报警,但手机被他们抢了。当时我的左手受伤,身上也被踢了几脚,我媳妇被对方三个人抬起来朝楼板上砸。在冲进来的人中我只认识周XX和他丈夫段XX,其他都不认识。
刘XX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7月21日,我在田里放水,就和同村的周XX发生了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经人劝架各自回家。到了22日凌晨2时左右,听见周XX在外头踢门,我刚穿好衣服,周XX带着人将门踢开就闯了进来,并打了我和我丈夫张XX,我们当时准备报警,但手机被他们抢了。我挣脱后跑出屋子大叫,邻居们听到后就起来了,然后来打我们的人就都跑了。当时我的头被打破了,手、肩被打青了,我丈夫的手也被打脱臼了。在冲进来的人中我只认识周XX和他丈夫段XX,还有一个她叫大哥的人,其他的都是二、三十岁的小伙子。
周XX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7月21日17点左右,我在田里铲草,去的时候就把水沟里的水放到田里。后来刘XX也过来放田水,她把挡水的闸门抽开,我家田里的水就往外流,我就问她为什么不把我家的田口堵起来,她不得我们就吵了起来,然后她把我按到水沟里踢打我,后经村民劝解和派出所出面我们停止撕打各自回家。回到家后,我十分气愤,在22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从家里出去找刘XX,到她家叫她开门,她没有开,我就把她家门踢开了。我们冲上楼,她丈夫张XX想来推我,被我丈夫段XX推到一边,但是我们并没有打着他。刘XX被我冲上去扯着头发按在她家桌子上,我看到她头出血后就叫我丈夫走了。
段XX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月21日15时左右,我媳妇周XX因为在田里放水和我们村的刘XX发生了纠纷。当时刘XX把水闸拉起来将水放了,不给我媳妇放水在我家田里,双方就发生口角,最后打了起来。刘XX揪着我媳妇的头发将她弄到田边的水沟里有半个多小时,后被我们对上的张XX劝解。冲突的原因是我家在2009年盖房子,他们把我家房子的角落拿工具强行拆了,为这个事我姑娘还被打伤,花了2000元钱医药费,这笔钱就是喊他们拿给我家的。
周XX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是周XX的哥哥,2013年7月21日,我妹妹周XX打电话给我说她白天因为田里放水的事,被一个女的打了,让我找人帮她出气,我电话中告诉她不可以这么做。我担心她会做出错事来,就我叫上我弟弟周XX开车到了三宝我妹妹家。到了之后我妹妹告诉我她已经将那家的门踢开冲进去打过人了,我说她闯大祸了,就和我兄弟走了出去,在路上被几个人拦住要打我们,但最后没有动手。我听我妹妹说,她当时带人把对方家门踢开来冲进去打的,具体和谁去的,打到谁我都不清楚。
原告(反诉被告)刘XX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周XX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部分被询问人对细节的描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当事人及涉事人员对事发过程的描述,案件基本事实能够通过其描述得到印证,故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案件基本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刘XX与周XX系同村邻里关系,2013年7月21日17点左右,刘XX与周XX因放秧水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人劝解后各自回家。2013年7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周XX踢开刘XX家门,对刘XX进行殴打,导致刘XX头部等部位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刘XX和周XX的伤情经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刘XX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8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1日、22日、23日、8月2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068.02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周XX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4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08.5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通知书中要求加强营养。周XX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精神疾病的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86.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之间因在田中放水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对对方的伤情后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XX未采取正当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在当夜凌晨闯入刘XX家中,对刘XX进行殴打,导致刘XX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应对当晚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责任,综合确定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刘XX承担20%,周XX承担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诉中,本诉原告刘XX主张的医疗费用10068.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100=1500元,护理费15×76.3=1144.5元,误工费15×76.3=1144.5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因原告无法提交鉴定费发票,无法确定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中,原告刘XX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00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44.5元,误工费114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57.02元×80%=11325.62元。
反诉中,反诉原告周XX主张医疗费用为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708.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因周XX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此费用是因打架导致的,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周XX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200元,护理费2×76.3=152.6元,误工费2称76.3=152.6元,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需加强营养即2×50=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因原告无法提交鉴定费发票,无法确定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周XX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7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2.6元,误工费152.6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13.77元×20%=52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周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5.62元;
二、由反诉被告刘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8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刘XX对本诉被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周XX对反诉被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相折抵后,还应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费用10802.8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赵 锐
书 记 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