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
被告周XX,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麒麟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兆棚,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张XX与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周XX系同村邻里关系,2013年7月21日17点左右,我老婆与被告因放秧水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后各自回家。凌晨2时左右,周XX带领其哥哥一行13人,非法侵入我家住宅,砸开我家家门后对我和我妻子拳打脚踢。我于当日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32.6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本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9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共1372.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打过原告,费用不是其造成的,不予认可。
被告周XX对其答辩理由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XX向本院申请到三宝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张XX、刘XX、周XX、段XX、周XX的询问笔录五份:
张XX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和刘XX系夫妻,2013年7月21日白天,我媳妇刘XX和周XX因为在田里放水的事发生了纠纷,到了2013年7月22日凌晨2点左右,邻居周XX带着一些人把我家门踢开,闯入我家,打伤了我和我媳妇刘XX,我们当时准备报警,但手机被他们抢了。当时我的左手受伤,身上也被踢了几脚,我媳妇被对方三个人抬起来朝楼板上砸。在冲进来的人中我只认识周XX和他丈夫段XX,其他都不认识。
刘XX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7月21日,我在田里放水,就和同村的周XX发生了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经人劝架各自回家。到了22日凌晨2时左右,听见周XX在外头踢门,我刚穿好衣服,周XX带着人将门踢开就闯了进来,并打了我和我丈夫张XX,我们当时准备报警,但手机被他们抢了。我挣脱后跑出屋子大叫,邻居们听到后就起来了,然后来打我们的人就都跑了。当时我的头被打破了,手、肩被打青了,我丈夫的手也被打脱臼了。在冲进来的人中我只认识周XX和他丈夫段XX,还有一个她叫大哥的人,其他的都是二、三十岁的小伙子。
周XX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7月21日17点左右,我在田里铲草,去的时候就把水沟里的水放到田里。后来刘XX也过来放田水,她把挡水的闸门抽开,我家田里的水就往外流,我就问她为什么不把我家的田口堵起来,她不得我们就吵了起来,然后她把我按到水沟里踢打我,后经村民劝解和派出所出面我们停止撕打各自回家。回到家后,我十分气愤,在22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从家里出去找刘XX,到她家叫她开门,她没有开,我就把她家门踢开了。我们冲上楼,她丈夫张XX想来推我,被我丈夫段XX推到一边,但是我们并没有打着他。刘XX被我冲上去扯着头发按在她家桌子上,我看到她头出血后就叫我丈夫走了。
段XX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月21日15时左右,我媳妇周XX因为在田里放水和我们村的刘XX发生了纠纷。当时刘XX把水闸拉起来将水放了,不给我媳妇放水在我家田里,双方就发生口角,最后打了起来。刘XX揪着我媳妇的头发将她弄到田边的水沟里有半个多小时,后被我们对上的张XX劝解。冲突的原因是我家在2009年盖房子,他们把我家房子的角落拿工具强行拆了,为这个事我姑娘还被打伤,花了2000元钱医药费,这笔钱就是喊他们拿给我家的。
周XX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是周XX的哥哥,2013年7月21日,我妹妹周XX打电话给我说她白天因为田里放水的事,被一个女的打了,让我找人帮她出气,我电话中告诉她不可以这么做。我担心她会做出错事来,就我叫上我弟弟周XX开车到了三宝我妹妹家。到了之后我妹妹告诉我她已经将那家的门踢开冲进去打过人了,我说她闯大祸了,就和我兄弟走了出去,在路上被几个人拦住要打我们,但最后没有动手。我听我妹妹说,她当时带人把对方家门踢开来冲进去打的,具体和谁去的,打到谁我都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没有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当事人及涉事人员对事情的描述,案件基本事实能够通过其描述得到印证,故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案件基本事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张XX与周XX系同村邻里关系,2013年7月21日17点左右,张XX之妻刘XX与周XX因放秧水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人劝解后各自回家。2013年7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周XX踢开张XX家门,对屋内人员进行殴打,导致张XX、刘XX不同程度受伤。张XX于2013年7月21日、22日、23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32.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妻刘XX与被告周XX之间因在田中放水发生争执,事后被告周XX未采取正当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在当夜凌晨闯入原告家中,对屋内人员进行殴打。虽然双方就被告是否对原告张XX实施过伤害行为各执一词,但根据法庭确认被告周XX半夜破门而入并打伤原告之妻的事实,能够推定被告周XX的冲入原告张XX家中的行为与原告张XX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周XX除口述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周XX侵权行为成立。根据案件性质,被告应对此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XX主张的医疗费用1332.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门诊天数为3天,误工费3×76.3=228.9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张XX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332.67元,误工费228.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6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2.6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赵 锐
书 记 员 余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