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兆棚,云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
原告魏XX诉被告陈XX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或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遗赠人陈XX,终生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已死亡,一人独居生活,个人有位于曲靖市麒麟区龙潭XX房屋两间,面积共25.48平方米。原告与陈XX系朋友关系,因陈XX年老,身体不好,无人照顾,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对其生活进行照顾、管理(丧事所在居民小组会办理)相关事宜,其死亡后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达成初步意见后,于2011年2月15日到律师事务所,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继承人陈XX履行义务。2013年10月4日,陈XX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找到陈XX所在的居民小组及其二哥陈XX,要求安排安葬陈XX,居民小组及其二哥都称房屋由原告继承,安葬也应由原告处理,于是原告支付了25000元为陈XX办理丧事。丧事办完后,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因房管处提出需遗赠人近亲属协助办理,但被告作为陈XX的近亲属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原告与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为遗赠人陈XX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原告理应取得遗赠房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位于曲靖市麒麟区龙潭XX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见证书一份,证明由XXX于2011年2月15日在顾XX、高X两名律师的见证下魏XX与陈XX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3、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陈XX与魏XX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4、陈XX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XX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的情况;5、公证书一份,证明受遗赠人愿意接受遗赠的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陈XX有二哥陈XX在世;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请房屋属遗赠人陈XX所有;8、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诉请房屋使用权为陈XX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锁,证实遗赠人陈XX与原告魏XX之间合法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原告魏XX履行了其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
被告陈XX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遗赠人陈XX2011年2月15日在云南XXX的见证下与原告魏XX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在遗赠人死亡后,将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龙潭XX房屋权证号为曲房叔证曲靖市字第971号面积分别为6.27平方米、19.21平方米的两间房屋赠予魏XX,由魏XX对遗赠人在生之年进行照顾、管理义务。遗赠人陈XX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魏XX于2013年10月31日到珠源公证处申明愿意接受遗赠。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是《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对人,故没有义务履行协议。遗赠的房屋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魏XX已预交,由原告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良
代理审判员 钟 旋
代理审判员 曹琪梅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