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XX,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马XX,被上诉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4日,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杨XX欠刘XX249,000.00元整,同意用友好站前1号、2号门市房共计186平方米相抵,所有欠款以前所有欠据(2010年前欠据)一律作废,由收据为准,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杨XX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刘XX,原告刘XX居住至今。该友好站前1号、2号门市房系被告杨XX建设。现原告刘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该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并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反诉要求撤销与原告刘XX的协议书,返还位于友好站前1号、2号门市房,要求原告刘XX返还人民币61,733.70元。
原审认为,被告因借款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两户抵给原告,协议中双方虽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作为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提出反诉,主张是由于当年会计计算错误,导致被告将房屋抵给原告,但实际上已经偿还完借款,不应再将房屋抵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并返还多偿还的部分欠款,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总额,返还的金额,以及存在有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伊春市友好区友好XX前1号、2号门市房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名下;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672元由被告杨XX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友好站前1、2号(门市)186平方米房屋抵偿欠款协议书;二、返还友好站前1、2号门市房,返还61,733.70元。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判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杨XX向本院申请证人孙XX、高XX出庭。
证人孙XX、高XX出庭证实,杨XX与刘XX算完账后,让他们在协议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XX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并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欠款协议效力问题。经审查,2010年1月24日,刘XX与杨XX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该协议有效。二审中,证明人孙XX、高XX出庭证实,“杨XX与刘XX算完账后,让他们在协议上签字。”虽然证明人孙XX、高XX并未有参与算账,但都证实杨XX与刘XX算账过程及签字是自愿的。现上诉人杨XX主张当时账算错了,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友好站前1、2号(门市)186平方米房屋抵偿欠款协议,因举证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XX主张返还友好站前1、2号门市房及返还61,733.7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上诉人杨XX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在合同签订的1年内申请撤销。超过1年,其撤销权即丧失。因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欠款协议有效,故此项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XX
书 记 员 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