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无业。
被告周XX,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月12日12时20分,贺XX驾驶经检验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荣乌高XX村口时,其车右侧防护网与正在其车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南正在左拐弯的刘XX驾驶的“海波”牌电动四轮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刘XX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贺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实际车主为周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39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车损2500元,共计124372.5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贺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70天。
证据4、医疗费票据4张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962.53元。
证据5、天津XX厂证明1份,证明刘XX在该厂门卫上班,月工资2800元。
证据6、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XX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刘XX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需补充营养120日,需他人护理120日。
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损2500元。
证据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定型为非机动车。
证据9、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被告周XX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XX是贺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贺XX是周XX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由周XX承担赔偿责任,贺XX与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
被告周XX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贺XX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主车XXX元、挂车5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请法庭核实被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检验合格,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贺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并且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黑的形式作出提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的比例不超过70%。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且依据不足,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1.如果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3.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
证据2、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XX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刘XX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骨折与左小儿麻痹后遗症共同导致左下肢目前伤残程度,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XX左下肢骨折的参与度为25%。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2时20分,贺XX驾驶经检验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荣乌高XX村口时,其车右侧防护网与正在其车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南正在左拐弯的刘XX驾驶的“海波”牌电动四轮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刘XX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贺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贺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周XX,贺XX是周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主车XXX元、挂车5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住院70天,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头胸腹外伤、左侧1、2、3肋骨骨折、小儿麻痹后遗症。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33962.53元。2014年9月15日,经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XX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刘XX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需补充营养120日,需他人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对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时申请小儿麻痹后遗症对刘XX伤情功能障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刘XX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骨折与左小儿麻痹后遗症共同导致左下肢目前伤残程度,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XX左下肢骨折的参与度为25%。原告刘XX,1957年1月16日生,农业户籍。原告驾驶的“海波”牌电动四轮车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定型为非机动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贺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贺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贺XX应按过错赔偿原告80%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贺XX系被告周XX的雇佣司机,贺XX系因劳务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因此贺XX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周X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贺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2份,贺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XX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贺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超载,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X予以认可。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免除1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免除1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被告周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3962.5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33962.5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396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70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3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补充营养120日,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16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虽然提交了天津XX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条或工资存折、工资卡的入账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14083元(28559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14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限120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每天12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9389元(28559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308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刘XX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刘XX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骨折与左小儿麻痹后遗症共同导致左下肢目前伤残程度,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XX左下肢骨折的参与度为25%。原告刘XX,1957年1月16日生,农业户籍。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系数0.4×参与度0.25)。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4500元。10.车损2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原告车损2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25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14344.53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083元、护理费938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2500元,以上共计85282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39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9062.5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0925元(29062.53元×80%×90%),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损失2325元(29062.53元×80%×1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28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925元,以上共计106207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XX赔偿原告损失2325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XX承担60元人民币,由被告周XX承担420元人民币。(原告刘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80元人民币,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2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张 华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