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崔XX诉被告王XX、张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兴民初字第000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柱,男,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女,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系无牌踏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张XX,男,汉族,系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系张XX父亲。


委托代理人符X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系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符XX,陕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64XXXX3672-8。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XX一层。


委托代理人张XX,女,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XX诉被告王XX、张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王XX到庭,被告张XX和张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4年8月14日,本案被告王XX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南关东XX,与由东向西被告张XX驾驶的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XX驾驶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崔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昏迷不醒,被送往西安交大二附院抢救,后又因右侧髁突颈部骨折、右侧下颌升支骨折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数万元,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581.85元,交通费2010.1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550元(从住院至开庭之日),住宿费2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元,复印费211元,上述所有费用总计201606.1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163元。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警队人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有异议。我认为我没有撞原告,是被告张XX撞上她的,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张XX和张X辩称,肇事摩托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张X所有,张X让张XX给他去帮忙发生的事故。被告张XX驾驶摩托与被告王XX驾驶摩托相撞后致原告受伤的。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张XX积极配合治疗,已支付原告近3万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原告现请求的费用在质证后依法承担。又因该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了被告XX公司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理赔,剩余部分与被告王XX按对等责任依法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的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了我公司的交强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保险人张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现请求的费用项目待质证后再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并赔偿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即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他不应承担,但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被告张XX、张X,被告XX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3、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8月4日—8月18日和西安交大口腔医院2014年8月18日-9月3日住院病案各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住院结算票据金额15306.04元和30535.09元各一张、门诊票据28张计3722.72元,门诊复查病历及复查费票据36张计4018元,证明原告因事故两次住院30天的事实、病情及产生的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乘以30天为15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乘以从事故之日至开庭之日共285天计8550元。被告张XX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费用里有其支付的现金200元,住院结算单含其交到住院部的18000元,原告当庭承认,张X也承认;XX公司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有医嘱。伙补费每天30元;被告王XX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


4、陕西公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证明崔XX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约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是45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XX和张X质证后认为鉴定须经法院委托,这个结论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所以张XX和张X不认可这个结论作为证据,也不认可上述费用,但可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未治疗终结不应进行鉴定,所以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王XX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5、2014年8月17日租床收据一张金额260元,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5日至17日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各被告质证后认为票据形式不规范,并怀疑其真实性,所以不予认可。


6、交通费票据2010.10元,证明原告往返医院两次救护车费用及亲属探视产生的交通费用,各被告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00元左右比较合理或法院酌情认可。


7、2014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937部队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梁X在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4005元。各被告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否则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


8、复印费票据3张计211元,本次复印材料产生费用,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张XX和张X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2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这两组证据应采信;证据3属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病案、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均真实有效,该证据真实性应采信,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应按照医嘱和规定。证据4是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时起诉前经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各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的票据形式和真实性无关联,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至证据8,票据形式规范、与事故关联,此三组证据应采信。


被告张XX提供证据如下;事故当天为抢救原告产生费用1600元,然后转院至西安交大二附院抢救费用682.30元,门诊费用16张计681.70元,证明本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原告和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伙补费共10000元。


被告张X提供证据;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参加保险的交强险单一份,保单号码:1XXX,证明参保情况。被告张XX和被告XX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XX和被告张X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与事故关联,应予采信。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XX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南关东XX,与由东向西被告张XX驾驶的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崔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昏迷不醒,先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产生费用1600元(被告张XX支付的),后被送往西安交大二附院抢救,后又因右侧髁突颈部骨折、右侧下颌升支骨折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产生费用56545.85元,其中被告张XX先后共支付21164元。肇事的陕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了被告XX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由于被告王XX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未在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就上路行驶,没有让道路上正在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被告张XX当所持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符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不能作为被告XX公司规避赔偿的理由。又因该车参加了XX公司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合理费用由被告王XX和被告张XX按对等责任各半承担。被告王XX认为他本人亦是受害者,当对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未按期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后,就应该按兴平市公安局(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虽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能作为保险人免赔的理由,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住院30天,住院产生医疗费56545.85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21164元。产生的其他费用还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及出院后1月共60天),护理费4005元,交通费,2010.10元,复印费21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XX产生的的医疗费56545.85元、伙补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5元、交通费2010.10元、复印费211元,共计65471.9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6015.10元;由被告王XX赔付24728.43元;由被告张XX赔付24728.42元(垫付的21146元应减去)。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自应给付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王XX承担581.50元,被告张XX承担5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马 震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5-03-28
  • 兴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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