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安春,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XX,务工。
原告黄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春、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生育儿子徐XX,××××年××月生育女儿徐XX,××××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自建一栋三层三直的房屋。由于原告婚前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同居并生育儿女,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彼此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徐XX抚养权归原告,儿子徐XX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各自承担;3、自建房屋归被告所有,若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一并由被告享有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生育儿子徐XX,××××年××月生育女儿徐XX,××××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自建一栋三层三直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为建造房屋,原、被告向原告母亲王XX、表哥李XX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于原告五年前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的裂痕是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双方减少了沟通所致,只要认真理性反省,夫妻间互相包容、沟通和理解,被告多给与原告关心和爱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子娟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