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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唐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邯县民初字第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园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X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XX。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XX。


负责人: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园园,河北XX律师。


原告温XX诉被告唐XX、李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唐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4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唐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XX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广府旅游路姚寨乡北中XX处由北向西掉头时,与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温XX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温XX、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温XX、温XX、张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XX、温XX、温XX、张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2元、误工费1430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653.4元、车辆损失50939.6元(包括贬值损失13319.6元)、鉴定费490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72693.2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车辆贬值损失、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XX未进行答辩。


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


原告温XX所举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及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5470.2元;证据4、温XX、温XX、顾XX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及两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温XX日工资为110元,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430元;温XX和顾XX的日工资均为11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860元;证据5、车物损失鉴定书、公估报告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温XX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44939.6元(含贬值损失13319.6元)及支付鉴定费4900元;证据6、拖车费、吊车费收据各一张及发票三十五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拖车费1000元及吊车费2500元;证据7、拆检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拆检费19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653.4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系腰部软组织损伤,并没有出现骨折、骨裂情况,且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或二级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温XX与原告温XX及护理人员温XX、顾XX有亲属或近邻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该车物损失鉴定并非法院委托,且委托时并未通知或告知我公司,该车辆损失清单中存在不需换件而换件,不应维修而维修的项目,且项目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书,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证据6拖车费、吊车费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系冀D×××××号车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发生在事故期间及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证据7拆检费,该费用应在车辆鉴定过程中发生,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的费用高于原告从其居住地到所在医院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唐XX质证意见: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其他同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XX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证据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一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温XX质证意见:对被告太平XX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太平XX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有制定相关法律的权力,且该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唐XX质证意见:同原告温XX的质证意见。


被告唐XX、李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温XX提供的证据1、2,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温XX提供的证据3中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470.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90元。对原告温XX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和护理人员8月份工作天数均为30天,营业执照与工资表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86.7元(13664元÷365天×1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023.7元(28409元÷365天×13天×2人)。对原告温XX提供的证据5中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鉴定书和河北XX公司的公估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温XX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3762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3319.6元。鉴定费、公估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1900元、公估费3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温XX提供的证据6、7拖车费、吊车费、拆检费,该费用系因该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及拆检费19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温XX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被告太平XX公司所举证据1、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XX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唐XX驾驶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XX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广府旅游路姚寨乡北中XX处由北向西掉头时,与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温XX驾驶其本人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温XX、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温XX、温XX、张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130XXXX4101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XX、温XX、温XX、张X无责任。原告温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486.7元、护理费2023.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7620元、车辆贬值损失13319.6元、鉴定费490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70760.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XX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XX驾驶冀D×××××号车于2014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与原告温XX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温XX、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温XX、温XX、张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130XXXX4101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XX、温XX、温XX、张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486.7元、护理费2023.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7620元、车辆贬值损失13319.6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25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65860.2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10.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010.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520.6元。原告温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4339.6元(65860.2元-11520.6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还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唐XX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温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339.6元。原告温XX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1520.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拖车费、吊车费、拆检费共计54339.6元;


三、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温XX负担43元,被告唐XX负担6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芬


代理审判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



书 记 员  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5-07-01
  • 邯郸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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