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关XX与赵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双民初字第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关XX,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XX,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地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XX。


原告关XX诉被告安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XX驾驶吉CXXX号轿车沿东双阳XX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关XX驾驶的小型客车(载马X)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被诊断为:眼挫伤、头外伤、胸外伤。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赵XX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将安XX公司列为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11.14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583.47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847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医疗费交强险1万元,鉴于有2个伤者,因二原告是夫妻,可自行商量分配方案,两位伤者的急救车费用应在医疗限额内,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果计算,护理费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赵XX辩称,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XX驾驶吉CXXX号轿车沿东双阳XX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原告关XX驾驶的小型客车(载马X)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被诊断为:眼挫伤、头外伤、胸外伤。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赵XX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11.14元、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583.47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28478.0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文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关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鉴于此事故还有另一原告马X,因原告与马X系夫妻关系,二人协商将保险公司限额的医疗费统一由马X结算,应予准许;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本案,以被告赵XX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583.47元、误工费3583.47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7466.94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17711.14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合计21011.14元的70%,即14707.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后,为60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XX



书记员 逯XX


  • 2015-03-30
  • 双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