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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XX与东方XX公司、东方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3)胶商初字第8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胶州XX,住所地胶州市。


负责人赵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胶州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方XX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被告东方XX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原告胶州XX与被告东方XX公司、东方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胶州XX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东方XX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与山东XX公司建设工程方式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费8万元,并约定支付方式,被告东方XX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月15日被告东方XX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与青岛XX公司建设工程方式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费6万元,并约定支付方式。2012年2月20日,被告东方XX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欠原告代理费14万元、违约金2万元,但时至今日未付此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被告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均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现在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胶州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瑞国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



书 记 员  刘XX


  • 2013-10-30
  • 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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