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权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斗,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丹东临XX。
法定代表人: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固安XX公司诉被告辽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固安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固安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崔鑫盈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