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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崔XX因与被申请人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驻民再终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XX,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XX,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卫XX,河南XX律师。


申请再审人崔XX因与被申请人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XX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任XX的委托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31日,任XX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崔XX于2006年7月20日和2007年9月5日分别向其借款100万元和2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崔XX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崔XX偿还借款12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记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崔XX未答辩。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7月20日,崔XX向任XX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XX现金计一百万元整。2007年9月5日,崔XX又向任XX借款21万元,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XX现金二十一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21万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期限不持异议。后因任XX向崔XX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而成讼。


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崔XX向任XX借款121万元这一事实,有崔XX向任XX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崔XX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任XX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崔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任XX偿还借款121万元;二、驳回任XX要求崔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崔XX负担。


崔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诉争的债务在2008年5月19日已结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任XX的诉讼请求。任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此案中,由于崔XX在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崔XX申诉再审称,1、本院在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没有电话联系,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2、双方已达成协议,任XX不享有121万债权,请求依法驳回任XX的诉讼请求。


任XX辩称,二审程序合法有效,2008年5月19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履行,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任XX、崔XX、谢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内容是:一、崔XX拖欠任XX欠款,经双方对账,总计为225万元,该款崔XX愿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2008年5月22日下午5时前)还款170万元,该款付清后,任XX、谢X需将遂平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XX。余款55万元从2008年5月23日起三个半月内履行完毕。;二、在55万元未履行完毕期间,法院仍然对遂国用(2007)第163号土地进行查封,履行完毕后法院对查封土地解除查封;三、如崔XX未按协议在三个半月内还清55万元欠款,任XX有权追要55万元,从2008年3月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2分计算);四、崔XX所还款项,必须交到法院,有谢X领取该款,抵偿(2007)驿民初字第1155号判决书确定的任XX所欠谢X债务;五、此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法院将对土地强制执行;五、崔XX还清该款后,与任XX截止到2008年5月19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全部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履行。2011年7月4日,崔XX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任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该案经驿城区法院一审后,崔XX不服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终审后,维持了原审判决。该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与2008年5月19日的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关联性,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院按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撤回上诉处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令本院按二审程序再审本案,程序上已经纠正。关于2008年5月19日协议能否认定借款已被新的协议取代,任XX欠款是否结清问题;从该协议形式上看,该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为执行生效裁判判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从内容看该协议涉及借款、公司法人变更、土地执行过户、第三人谢X的债务代为履行等内容。从履行情况看,该协议中涉及的225万元借款,是附条件的履行,崔XX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按民诉法规定,应当恢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该协议自动失效,崔XX不能否定向任XX借款的事实,同时,任XX的诉请没有超出崔XX借款范围的225万元,因此,崔XX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治  安


审  判  员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书  记  员   王      敏


  • 2013-06-17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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