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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与被告徐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3)遂民二初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富XX。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XX。


原告崔XX与被告徐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遂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原告崔XX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188号裁定,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赵桀、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发生借款5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后原告多次偿还被告,但是2007年9月24日原告偿还被告的50000元款项却没有计入原告的还款数额之内。被告应把原告多付的50000元款返还原告,或计算在还款数额之中。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占的款项50000元。在重审中,原告崔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50000元不当得利的利息18384.5元予以返还。


被告徐X辩称,2006年5月被告借给原告款500000元,原告共分三次偿还195000元,下欠被告305000元,在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均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利息1838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崔XX因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徐X借款500000元。崔XX于2007年3月31日向徐X所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2006年5月份借徐X现金计伍十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利率支付),于07年3月31日已还拾万元,下余肆拾万元定于贷款到期之日前还清,崔XX,07.3.31”。本案崔XX起诉所依据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崔进财现金伍万元整,徐X,2007.9.24。”徐X陈述该收条系证明条中的第二次付款,为驻马店财政局一女同志替崔XX所还。崔XX称不是同一还款行为。徐X于2007年12月17日向崔XX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第一次给10万元(一个女同志给);第二次给5万元(在驻马店女的给);第三次给4.5万元(在店里)。徐X,2007.12.17。”2008年3月11日,徐X向本院起诉崔XX,请求判令崔XX偿还借款305000元。本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崔XX下欠徐X借款305000元,崔XX同意于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收条及证明条、被告提供欠条及调解书等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9月24日收条载明款项50000元未计入其偿还被告借款数额之中,原告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与“证明”来看,虽然都是对还款情况的证实,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明”系对以往还款情况的说明,“收条”系对每次还款情况的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是每次还款数额均比较大,二是从双方借款往来关系来看(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有利息,还款出具有收条等情况考量),债务人原告还款而债权人被告不出具收条有违现实经济交往的常理,即每次还款均应有收条存在。2007年3月31日崔XX给徐X出具欠条显示“2006年5月份借徐X现金计伍十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利率支付),于07年3月31日已还拾万元,下余肆拾万元定于贷款到期之日前还清。”,及2007年9月24日徐X向崔XX出具收条“今收到崔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和2007年12月17日,徐X向崔XX出具“证明”显示止于当日崔XX偿还徐X三次借款并不矛盾,并且该50000元还款系在2007年3月31日之后至2007年12月17日期间予以发生的,证明中三次还款的数额,及下余债务的数额,和2008年3月11日徐X作为原告、崔XX作为被告的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08)遂民初字第412-2号调解书双方对于欠款余额305000元确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辩称收条中的50000元与证明中的50000元系同一还款事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多占有其50000元及利息18384.5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要求被告徐X返还50000元及利息18384.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黎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新红



书  记  员      魏XX


  • 2013-02-28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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