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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驻民四终字第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XX。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丽,女,1960年5月出生,住驻马店市XX。


委托代理人许X,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XX。


上诉人驻马店市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赵桀,被上诉人时丽及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丽出生于1960年5月19日,1998年1月到驻马店市XX处工作。2010年5月19日时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6月13日,驻马店市XX通知时丽退休人员先写退休申请,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并通知时丽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0年10月27日,时丽、驻马店市XX之间将工作交接完毕。2011年11月,驻马店市XX将时丽档案送至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但由于时丽档案中年龄出现涂改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退休,直至2011年5月,时丽才办理退休手续。后时丽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案件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驻马店市XX支付时丽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在职期间工资14040元;2、驻马店市XX退还时丽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24620.14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XX退还时丽垫付的1998年1月至2000年6月,2004年1月至2010年5月养老保险费用及利息共计21488.34元。时丽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驻马店市XX停发时丽工资(月工资1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时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驻马店市XX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根据驻马店市XX提供证据,驻马店市XX2010年6月13日才告知时丽须先写退休申请,才能办理退休手续。且至2010年10月27日,双方才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在同年11月,驻马店市XX将档案送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由于驻马店市XX保管档案中有涂改现象,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其过错在驻马店市XX。同时由于驻马店市XX过错导致时丽既不能从单位领取在岗工资又不能从社保部门享受退休待遇,故驻马店市XX应补发时丽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工资,按月工资1170元计算为1170元×12月=14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XX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时丽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工资140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XX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XX不服上诉称:一、时丽的档案涂改,致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过错在时丽,该站不该发放其一年的工资;二、时丽档案的涂改与本站无关,并申请对涂改处进行文字鉴定。


经审理查明,时丽出生于1960年5月。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时丽提供的1988年其在驻马店市供销社工作时,所填写的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和时丽1998年调至驻马店市XX人员档案交接表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丽出生于1960年5月,有时丽本人提供的驻马店市供销社工作时填写的技术职务申报表出生日期为凭。时丽在调至驻马店市XX时,该站档案人员对时丽档案未提出异议,并有接收人员签名的接收表,故该事实应予认定。时丽于2010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后,驻马店市XX未及时为时丽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6月13日才告知时丽先写出退休申请,后办退休手续。时丽写出退休申请后,2010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年11月时丽的退休手续送至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因驻马店市XX保管的档案有涂改现象,未能办理,致时丽不能享受正常退休待遇又不能从单位领取在岗工资。用人单位是保管劳动者的档案的管理机关,时丽档案的涂改使其不能按时退休,其责任系驻马店市XX所致。该站应为时丽发放工资。至于驻马店市XX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对档案涂改处申请文字鉴定问题,因职工档案系该站保管,涂改与否与该站人事档案管理有关,故其提出的申请鉴定与本案无联性。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驻马店市XX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X璘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赵  婧


  • 2012-09-22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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