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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2)驻民三初字第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


法定代表人岳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单XX,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住确山县XX。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4日,杨X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为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股骨骨折、创伤性脑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经检查未发现杨X患有丙型肝炎。住院期间,杨X在治疗期间多次进行手术治疗,该院病历10月24日的手术期护理记录单显示杨X输血2000ml;11月26日的手术期护理记录单显示原告输血1000ml。该院临时医嘱杨X输入血浆和红细胞、手术期护理记录单中输血记录与该院输血记录单的时间和数量不能相互印证。且该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11月1日至11月3日杨X输入20%人血白蛋白。2010年12月20日,杨X出院,共住院57天。2011年2月10日,杨X又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在该院检查后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丙型肝炎,杨X出院支出医疗费19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一五九医院在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规定,依法对患者进行诊治。按照医学理论,丙型肝炎病毒的传播途径有多种,主要有血液传播、母婴传播和体液传播,其中血液传播是丙型肝炎病毒的主要传播途径。杨X因患病于2010年10月24日在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术前并未发现丙肝,住院手术期间一五九医院为杨X输血和血液制品及杨X于2011年2月份被确诊患丙型肝炎的事实,有住院病历输血记录及丙肝检测结果为凭,予以确认。该院输血记录单上的输血的时间、数量与医嘱、手术记录不相印证,且一五九医院亦没有证据证明杨X感染丙肝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从而不能排除杨X感染丙肝是通过输血造成的可能性,一五九医院为杨X输血行为与杨X患丙肝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一五九医院应对杨X被感染丙肝承担责任;关于杨X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杨X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感染丙肝,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痛苦,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5000元。上述合计6945元。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6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负担。


宣判后,一五九医院不服,以杨X所患丙肝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医院输血所致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X因患病于2010年10月24日入住一五九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一五九医院为杨X输血和血液制品,术前未发现其携带丙肝病毒的事实,杨X住院57天出院。2011年2月10日杨X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时,该院查出其为丙型肝炎。上述事实,有该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输血记录及丙肝检测结果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五九医院上诉称杨X所患丙肝没有证据证明系在其医院所致,但一五九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杨X所患丙肝不是本医院输血被感染丙肝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杨X通过其他途径被传染丙肝的情况。杨X被感染丙肝与一五九医院输血、输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五九医院对杨X感染丙肝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一五九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于俊义



书  记  员  吴XX


  • 2012-07-31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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