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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周X、牛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1)驻民二终字第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河坞乡河坞村委赵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又名牛XX,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XX。


委托代理人水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51岁,汉族,新蔡县河坞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街北湖路北。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又名牛X岭,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街北湖路北,系牛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蔡县河坞乡河坞北XX。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河坞乡河坞北XX,系李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河坞乡河坞北XX,系李XX之母。


上诉人赵XX、周X、牛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上诉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赵桀,上诉人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水XX,被上诉人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牛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中午13时左右,李XX带着戚XX、赵XX(赵XX、周X之子,生于1997年1月26日)、朱XX三人一起去河坞乡河坞村委鱼塘洗澡,后戚XX、赵XX溺水死亡。该鱼塘为牛X在原河坞乡河坞七组群沟及空置宅基地上挖掘而成,后该鱼塘转让给牛X。事故发生时,鱼塘及附近并没有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后赵XX、周X起诉,要求牛X、牛XX、牛X、李XX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3264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丧葬费6240元,共计139504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X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当对鱼塘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安全警示标识,而牛X对存在一定危险的鱼塘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识,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赵XX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XX年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带领受害人到鱼塘洗澡,使受害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是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间接诱因,具有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李XX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赵XX、周X作为未成年人赵XX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赵XX脱离监护,故赵XX、周X监护不力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赵XX、周X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赵XX的死亡给赵XX、周X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牛XX、牛X对鱼塘没有管理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牛XX、牛X从该鱼塘受益,故赵XX、周X要求牛XX、牛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牛X、李XX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赵XX、周X要求牛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牛X赔偿赵XX、周X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2408元,合计款108547元的10%计款10854.7元,赔偿赵XX、周X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款15854.7元;二、李XX赔偿赵XX、周X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2408元,合计款108547元的10%计款10854.7元,赔偿赵XX、周X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款15854.7元,李XX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XX承担;三、驳回赵XX、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赵XX、周X负担2472元,牛X、李XX负担309元。


宣判后,赵XX、周X及牛X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赵XX、周X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渔塘的管理人和受益人系牛X个人的错误,鱼塘应是牛XX、牛X、牛X三人所有。2、原审判决让鱼塘的管理者承担10%的责任太低。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太低。牛X上诉称,其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牛X与李XX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XX愿将其使用的老宅基地转让给牛X,期限40年,转让费4000元,另加三轮摩托车一辆。合同签订后,牛X在该处挖一鱼塘。2009年2月16日,牛X与牛X签订合同,将鱼塘无偿转让给牛X。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XX、周X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赵XX脱离监护到附近鱼塘洗澡,造成赵XX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赵XX、周X应负主要责任。牛X作为鱼塘的所有者,对鱼塘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应负一定责任。李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带领受害人去鱼塘洗澡时应该能够预料到该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溺水的后果,但其仍然实施了带受害人到鱼塘洗澡的行为。其行为同受害人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XX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李XX承担。关于赵XX、周X上诉称鱼塘应是牛XX、牛X、牛X三人所有的问题。该鱼塘确实由牛X开挖,但牛X在2009年2月16日已将鱼塘无偿转让给了牛X,牛X予以认可。赵XX、周X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XX、周X上诉称原审判决让鱼塘的管理者承担10%的责任太低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牛X上诉称其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作为鱼塘的所有者,对鱼塘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赵XX、周X负担1545元,牛X负担1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审  判  员  亓  宽  义



书  记  员  郑  志  宏


  • 2011-08-10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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