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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柴XX等与张XX、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深民一初字第20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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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系受害人杜XX之母)。


原告:柴XX(系受害人杜XX之长女)。


原告:柴XX(系受害人杜XX之次女)。


原告暨原告郑XX、柴XX、柴XX委托代理人:柴XX(系受害人杜XX之夫)。


被告:张XX。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壹城风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XX。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柴XX、郑XX、柴XX、柴XX与被告张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郑XX、柴XX、柴XX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郑XX、柴XX、柴XX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柴XX驾驶冀T×××××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7国道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车乘车人杜XX当场死亡、乘车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孙XX不负事故责任。冀J×××××冀J×××××挂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作为杜XX的亲属,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元,共计281859元。要求被告华安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我将主车冀J×××××车登记在沧州XX公司,将挂车冀J×××××挂车登记在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我为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车辆的投保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有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进行赔付。如果冀J×××××挂车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应当按照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华安XX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柴XX、郑XX、柴XX、柴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深州市大堤镇浅庄村委会和深州市公安局大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杜XX的关系,以及原告郑XX共有六个儿女;3、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杜XX因交通事故而死。


被告张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关资质;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华安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XX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杜XX(1965年8月10日出生)之亲属,其均系农民。2015年1月20日13时00分,柴XX驾驶冀T×××××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7国道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车乘车人杜XX当场死亡、乘车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孙XX不负事故责任。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XX,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248元;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杜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30%,并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3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考虑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给付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XX、郑XX、柴XX、柴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含被抚养人郑XX生活费6873元),合计1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XX、郑XX、柴XX、柴XX死亡赔偿金34677.90元、丧葬费6379.80元,合计410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赵XX


  • 2015-03-11
  • 深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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