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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杨XX、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正民初字第8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X,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河南XX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及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豫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224省道正阳县XX,与杨XX驾驶豫QXXX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上述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车辆损毁报废。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XX系豫QXXX号轿车车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第三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约122000元,请求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外,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约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4501.1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的起诉所使用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不符合事实的诉求予以驳回。


被告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适用的标准均过高,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杨XX驾驶豫QXXX号小型轿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24省道正阳县XX时,因躲避前方路东边路坑,驶入道路西侧,与原告X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豫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XXX受伤。原告XXX受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1天,花医疗费113538.78元。原告XXX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360元,花评估费100元。原告XXX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该所评估约需6000元,共花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杨XX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杨XX系豫Q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杨XX向原告垫付10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原告XXX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7岁,女儿国XX年龄为15岁,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民委员会证明、陡沟镇淮北XX中段项目证明、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押金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豫Q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XXX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事故责任,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X系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向本院提交了在正阳县XX打工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XX车辆一方进行赔偿,被告杨XX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113538.78元;后期医疗费用按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6000元进行计款;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19538.78元;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6月17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11月25日),共计160天,计款3296元(160天×20.6元);3、护理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1天,计款1050.6元(51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1天,计款1530元(51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1天,计款1020元(51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会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单纯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X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7岁,应赔偿20年,且构成九级伤残,计款30099.76元(75242.94元/年×20年×20%);原告女儿国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国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5岁,应赔偿3年,计款1509.6元(5032.14元/年×3年×20%÷2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31609.4元;8、财产损失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1360元进行计款;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很大痛苦,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8544.7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816.03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296元+护理费1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60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60元);下余医疗费用112088.75元,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XX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杨XX实际应赔偿原告10208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7816.0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用共计102088.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1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338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人民陪审员    刘 双 印



书  记  员    潘 丽 莉


  • 2014-05-20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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