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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秦刑终字第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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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群众,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抚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磊,河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在台营镇华XX被告人张X家路边,被告人张X与张X某因张X家建厕所的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张X用镐将张X某左侧腰背部打伤。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外力作用致张X某左胸第7、8、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伤后到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台营分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胸带固定6-8周,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张X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69.6元,护理费2660元[38元×(14+56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本人误工费2660元[38天×(14+56天)],合理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189.6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张X某的陈述,证人闫XX、彭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张X某在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台营分院、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票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病例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应赔偿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所造成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并驳回被害人诉讼请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张X持械伤人和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经济损失13189.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本,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的亲属张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张X的亲属张XX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张X某表示:“张X此前与我并无矛盾,积极赔偿我所有损失,我对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张X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恳请法院对张X判处缓刑。”张X向本院递交了《认罪书》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双方主动达成和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也对张X表示了谅解,张X又能真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张X可适用缓刑。且因对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故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XX


审 判 员  张贵林


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



书 记 员  郭XX


  • 2014-05-19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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