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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秦民终字第1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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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河北省卢龙县妇幼保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河北省卢龙县农牧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XX,卢龙XX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卢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张XX系卢龙县妇幼保健院干部,自己居住在卢龙县卢龙XX的平房内,与王XX相识,后王XX答应给张XX调动工作。在办理调动工作过程中,张XX想买房,王XX说自己的弟弟有一套楼,便宜卖给张XX,王XX办理了名字为张XX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楼房钥匙交给了张XX。经张XX核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为假证。2012年1月20日,王XX给张XX出据借据一份:“今从张XX处借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0日后还清”。但王XX并未收到此30万元借款。后张XX向王XX要钱,王XX不给,有人打电话威胁王XX,王XX便向其股长张XX说及此事,并希望张XX能从中说和。2012年7、8月份,张XX曾给张XX、王XX就30万元借条之事进行调解,张XX要求王XX给其因调动工作损失40000元即可,但后来王XX未同意,调解未果。此后张XX曾多次给王XX打电话要钱,但王XX均未给付。2013年12月30日张XX向法院起诉,要求王XX偿还30万元借款,并给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XX虽提供了王XX亲笔书写的欠条,却未能提供交付现金的凭据,而张XX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具有出借30万元的经济能力。在庭审中张XX称该30万元钱是向亲友借的,每次借来的钱都放在其居住平房的大米袋内,一直积攒到30万元后借给王XX。张XX多日内将巨额现金存放在张XX一人独居的平房内及其在明知被王XX用假房产证欺骗后,仍借30万元现金给王XX,有悖常理。且王XX否认其收到了张XX的借款,证人张XX亦证实曾就王XX给张XX出具30万元借据的事给张XX、王XX调解过。调解过程中,证人问及张XX30万元借款之事,张XX未回答,只要求王XX给其因调动工作造成的损失40000元即可。综上,虽然张XX提供了王XX亲笔书写的欠条,但无交付30万现金的凭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事实的存在,张XX、王XX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张XX要求王XX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XX要求被告王XX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XX负担。


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王XX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由王XX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XX未收到借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012年1月20日王XX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王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录音资料证实,王XX不仅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多次表示尽快偿还;二、原审法院判决曲解张XX的证言,认定张XX认可30万元借款仅偿还4万元即可,是错误的。张XX要求赔偿4万元是因为王XX采取欺骗手段,以给张XX调动工作为名,给张XX造成的损失,而不是针对30万元借款的调解意见;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XX不具备对外出借30万元的经济能力,进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属荒谬。张XX的资金来源多为向亲戚朋友处借款,其中向表哥借款15万元,向王X借款10万元。最初筹措该笔资金是为了购置王XX虚构的房屋。正是因为张XX轻信了王XX的花言巧语,才将自己毕生的积蓄和对外借款全部借给了王XX。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XX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张XX以此证明,张XX基于买房事实向证人借了10万元现金并放在家中,通过其他亲戚朋友凑其他款项总计30万元,张XX具备出借30万元的能力。王XX质证称,一是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应在一审提出,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是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证人说两次借给10万元,时间却不清楚,与事实不符,虽然证人做生意,但家里不能放这么大量现金。三是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证言里只是提到借钱,不能证实王XX借了张XX30万元,不具备证言效力。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XX提交卢龙县妇幼保健院2014年10月27日证明一份。张XX以此证明,王XX出具时间是给上诉人调动工作之时,在这个阶段王XX占据主导,并没有王XX所称的胁迫情形。王XX质证称,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采纳,缺乏真实性,虽盖有公章,但是否是医院盖的无从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也证实了因为张XX要王XX调动工作没有调成,胁迫打欠条。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XX提交录音及整理材料。张XX以此证明,张XX多次向王XX索要欠款,王XX从始至终表示偿还借款,在最后录音中王XX明确表示想赖掉债务,已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XX质证称,录音缺乏真实性,欠条是否形成不能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XX基于借贷关系主张王XX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XX虽提供了30万元借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其交付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XX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史XX


代审判员 王XX



代书记员 张XX


  • 2014-12-02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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