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XXXX与被告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XXXX与王X均为秦皇岛市海港区XX村民。200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买卖房屋的《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XX三间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商定房屋总价款为15000元整。原告XXXX于契约签订之日将全部购房款15000元交给被告王X,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被拆迁,被告王X却以诸多理由推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致使原告精神及财产遭受严重侵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2、契约中由被告卖给原告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4、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与被告王X均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北XX村民。200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的《契约》,该《契约》约定:“王X有房叁间卖给华XX名下,双方商定为壹万伍仟元整,契约签定之日一次交清。此房座落在本村东至张XX、西至王XX、南至官街、北至官街。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卖主:王X买主:华XX中证人:徐XX士良李宝阳公元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购房款15000元付给被告王X,王X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3月6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北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原告XXXX、被告王X,系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签订的《契约》中“华XX”、“王X”。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该宅院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25亩。2015年3月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北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坐落于该村三段14号及四邻情况。2015年3月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圆明山沙河生态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指挥部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已被指挥部拆除,但未与本案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不配合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契约中由被告卖给原告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王X了解房屋买卖情况,王X及老伴王XX(音同)均表示《契约》上的名字确实系王X所签,但当时写的为“王X”,也收到了《契约》中约定的原告给付的15000元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XX村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鉴于该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且已被拆除,办理过户手续已无实际意义,该宅院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宅院的征收安置补偿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2001年2月24日原告XXXX与被告王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XXXX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北XX三段14号宅院的征收安置补偿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XX
审 判 员 许XX
审 判 员 王辉久
代理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