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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聊商终字第1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春雨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XX。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XX公司。住所地:莘县东环路北首路东。


负责人:杜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安全科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被上诉人XXX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金额为20万/人,车辆核定载客39人。保险金额为50元/座。投保时间是2007年2月-2008年2月。2007年12月1日12时14分许,杨XX驾驶冀D×××××号、冀D×××××号挂车,由聊城新南环向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至聊莘XX时,与在聊莘XX由聊城向莘县方向原告驾驶员郑XX驾驶的鲁P×××××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环等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28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杨XX、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聊XX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XXX司驾驶员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XXX司赔偿37名乘客共计356889.39元,判决杨XX赔偿XXX司249822.57元(356889.39×70%)等。判决生效后,原告将申请理赔材料递交给被告,2009年12月4日,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0956元。2010年6月17日,上述交通事故车上乘客焦XX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聊XX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由XXX司一次性赔偿焦XX损失共计2万元的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将该调解书等理赔材料递交被告申请理赔,2012年6月4日被告对焦XX进行理赔。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争议,至今未予全部理赔。且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出具理赔终结书面说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申请理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即56110元(356889.39×30%-50956.7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及其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其赔偿处理条款中未约定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需要扣除第三者强制保险中需扣除的费用。在其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九条,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发生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承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优先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本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故保险公司应先向原告赔偿后,再进行追偿。2、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8)聊XX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107066元。3、中国XX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两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了原告50956元。4、东昌府区(2010)聊XX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案调解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手续,而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该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履行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足差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取得追偿权利,因原告已向杨XX进行赔偿,但并未先减去两个交强险,再按事故比例进行承担,说明原告已经放弃相关方面的权利,已经不存在追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限额,即被告的赔偿金额。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2007年12月1日,原告向对方(肇事车辆)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针对自己承担的损失,于2008年下半年向被告递交了理赔材料,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受理理赔材料后,于2009年12月4日赔付原告50956元,而且被告于2012年6月对另一乘客焦XX的损失进行部分理赔。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争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理赔终结说明。以上充分证明,原被告对理赔数额一直有争议,但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如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赔付原告50956元的同时,向原告书面告知了理赔已终结,本案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理赔终结说明。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于2008年1月起诉时是否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原告及投保人的权利。交强险最主要的作用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原告的损失已经(2008)聊XX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判决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所载乘客70%的损失,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未约定必须先行向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被告要求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聊XX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XXX司自行承担107066元(356889.39×30%)的损失,2009年12月4日,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0956元,尚有56110元未予赔偿。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XX公司保险金56110元。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要求已经于2009年12月4日进行理赔完毕,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原审中也未就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扣除案外车辆(冀D×××××号、冀D×××××挂)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未赔偿的部分,属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外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涉案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先赔付再行使追偿权相当于其认可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8)聊XX一初字第294号中未向法院主张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说明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已经承认截止目前上诉人未完成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运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必须先行向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2008)聊XX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61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该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将(2008)聊XX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所负的赔偿数额107066元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理赔材料后,上诉人仅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0956元。对于剩余的56110元,上诉人认为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而未支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该行为使涉案纠纷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原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的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者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因此,符合该情形下的保险责任的,上诉人均应予以赔偿。虽被上诉人在(2008)聊XX一初字第29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未就其损失向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主张,但亦未明确放弃该部分索赔权利。上诉人在向被诉上诉人支付该部分保险金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董 慧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田XX


  • 2015-06-17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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