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秦皇岛XX公司与张XX、被告陈XX、被告华安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卢民初字第17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皇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XX,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秦皇岛XX公司与被告张XX、被告陈XX、被告华安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陈XX、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支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XX驾驶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XX处即卢龙XX附近时,车辆不明原因起火,在靠边停车的过程中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和我公司广告牌损坏。我公司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广告牌损失66800元、灭火器损失1160元,合计67960元。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分别在被告华安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上述保险公司和被告张XX、陈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车辆起火及损失情况基本属实。我和张XX是夫妻关系,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张XX。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XX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已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车主张XX,不再另行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在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书面证明,证明2014年6月11日13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行驶至北京XX处时,车辆不明原因起火,造成加油站广告牌损坏。


2、广告牌订货通知单,证明广告牌购置价格为66800元。


3、陈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车主为被告张XX,车辆及司机具有合法资质。


被告中国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订货通知单所载广告牌就是本次事故中损失的广告牌,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灭火器损失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陈XX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后,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对受损广告牌进行鉴定,经鉴定,广告牌损失价值为44520元,花评估费2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河北XX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评估费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XX驾驶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XX处即卢龙XX附近时,车辆不明原因起火,在靠边停车的过程中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公司广告牌毁损。经鉴定,原告广告牌损失价值为44520元,花评估费2000元,经济损失合计46520元。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华安XX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车主张XX。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起火事故,造成原告广告牌损失事实清楚,被告陈XX和被告张XX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XX驾驶的吉AXXX/吉AXXX解放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已赔偿给被告张XX,该款由被告张XX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华安XX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秦皇岛XX公司广告牌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XX公司广告牌损失、鉴定费44520元(46520元-2000元)。


三、被告陈XX、被告华安XX公司对原告秦皇岛XX公司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代书记员 李XX


  • 2014-12-08
  • 卢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