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鼎峰,浙江XX律师。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晚,被告人戚XX伙同李XX、张X、岳XX、郭XX、孙XX、段X、段XX、夏XX(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锁等手段,在岱山县长涂镇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码头仓库内窃得紫铜管、直铜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559元。窃后,由李XX将赃物销赃给潘X(已判刑),得赃款253000元。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戚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戚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是张X叫去的,到时仓库门已经开着,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XX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戚XX的盗窃数额不当,应当扣除12*1规格紫铜管的价值;2、戚XX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查明,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XX伙同李XX、张X、岳XX、郭XX、孙XX、段X、段XX、夏XX(均已判刑)等人,在岱山县长涂镇金海重工有限公司物资码头仓库内窃得紫铜管、直筒管等财物,价值318559元。事后,李XX将该紫铜管、直铜管等物品销赃给潘X(已判刑),得赃款253000元,戚XX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戚XX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戚XX退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XX公司物资部材料室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8、9日发现仓库里的紫铜管、直铜管被偷,损失大概在30万元左右。
2、XX公司物资部提供的物资入库通知单、领(退)料单、失窃紫铜管数量、金额表证实,各种型号的紫铜管于8月3日到货,当日领取一部分,其余失窃,共计失窃3.6525吨。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孙X家即位于台州路桥区峰江街道XX,发现规格15×1.5紫铜管89卷计3396.42kg,12×1紫铜管3卷计127.12kg,8×1紫铜管3卷计109.6kg,6×1紫铜管2卷半计101.2kg,8×1紫铜管半卷计6.8kg,直铜管计938.6kg,上述铜管共计4679.74kg,均予以扣押。
4、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1)第1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直铜管938.6公斤,15×1.5紫铜管3.39642吨,12×1紫铜管0.12712吨,8×1紫铜管0.1096吨,6×1紫铜管0.1012吨,8×1紫铜管0.0068吨,上述物品的总价值为318559元。
5、证人戴X(孙X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孙X与他人电话联系后,当晚一辆卡车装了3、4吨铜管到其家,铜管都是新的。
6、证人潘X的供述证实,其和孙X在定海盐仓开收购站,
经与孙X商量后,其于2011年8月9日从李XX处收购来一批比较新的铜管子,共计9325斤(4662.5kg),付给李XX253000元,钱是转到李XX农村信用社卡上的,后来其把这些铜运到台州老家,放在孙X家里。
7、证人孙X的供述证实,2011年8、9月,潘X从胖子(李XX)处收购来一些铜,后来潘X把铜运至其家,全是紫铜管,有的还用透明塑料纸包装,没有拆封过的,后来一直就没有去动这些铜管。
8、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称重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潘X收购铜管后支付给李XX253000元,从孙X家搜出赃物己发还失主。
9、同伙李XX、张X、郭XX、孙XX对该节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张X辨认,戚XX就是和其共同盗窃的人。
10、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戚XX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均在案。
11、被告人戚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张X打电话叫其去干活,后其跟随张X到了金海重工南XX大转盘边上的一个仓库,当时仓库门已经开着,李XX、郭XX,还有其他4、5个人在场,然后其与他们就进仓库偷东西了,其帮忙把剪好的铜管搬到小集装箱车上。偷好后,其就回宿舍了。过了一、二天,张X和其在外面吃饭的时候给了其2500元,算是这次偷东西分来的。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戚XX的盗窃数额不当,应当扣除12*1规格紫铜管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潘X、孙X的证言,足以认定12*1规格紫铜管包括在本次失窃的财物中,不应扣除,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戚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戚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路
代理审判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赵 海
书 记 员 张X向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