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沈XX与舟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鼎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鼎峰,浙江XX律师。


被告舟山市XX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中XX。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X,浙江XX律师。


原告沈XX为与被告舟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舟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份到陈XX设立的公司工作,此后,陈XX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被告。2011年6月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船体装配工。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舟山市XX公司的大船坞修理集装箱“拉尼亚”4号船仓外地板94号肋骨挖补时,被同事开的高空作业车挤压,造成左手臂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六横蛟头的医院救治,因伤势太重,又转送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同年4月17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继续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实施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松解术,同年9月12日再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康复治疗。同年6月24日,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原告受伤事故为工伤。同年12月21,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的仲裁,2014年3月11日,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书,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赔偿款153841.83元,但不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因工伤原因,无奈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10日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发生了医疗费89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900元,误工时间一个半月,误工费8100元。关于住房补贴,属于公司福利一部分,应属于工资属性,包含在工资里面,仲裁委对此没有支持,属于事实与法律适用不当。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维持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裁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11745元、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等18515.35元、停工留薪期福利房补3000元。


原告沈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舟普劳仲案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


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3份、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3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2本、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若干;


3.录音光盘2张、录音文字整理2份;


4.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若干;


5.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普人社工认(2013)407号普陀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舟山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舟普劳鉴委字(2013)326号关于沈XX同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复印件)各1份;


6.由证人黄X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5份;


7.由陈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舟山市XX公司辩称并以以下理由提出诉讼请求,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日工资标准18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标准一直是160元/天,由原告单位证明和被告同事证明证实。原告自被告受伤后,一直给于被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为118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与被告治疗相关,且交通次数应当与被告门诊病历相一致,人数应按1人计算,对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工伤七级持怀疑态度,被告拿到鉴定结论后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不提供相关病例不予配合,导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补全鉴定材料而失去重新鉴定机会,而且原告在定残后进行住院治疗,应当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期间的所有费用不予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已经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住房补贴与本案无关,且该款项不真实,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双方于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其他款项无异议。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事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舟山市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XXX面单及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舟普劳仲案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


2.由被告出具的证明、由证人袁某、刘X、于X出具的证明各1份;


3.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关于沈XX在我公司工伤鉴定结论书的报告各1份;


4.由被告自行记录的支付款笔记本记录(复印件)1份;


5.由证人俞X出具的关于处理沈XX受伤事故经过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沈XX到被告舟山市XX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船体装配工。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舟山市XX公司的大船坞修理集装箱“拉尼亚”4号船仓外地板94号肋骨挖补时,被同事开的高空作业车挤压,造成左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救治,因伤势太重,又转送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正中神经、骨间背神经断裂、左前臂屈肌群、肱桡肌、桡侧腕长短伸肌、拇长伸、指伸肌开放性断裂、气滞血瘀,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6天。同年4月19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日出院,同年5月22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实施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松解术,同年9月1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治疗至9月27日出院。2013年6月24日,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为工伤。同年12月21,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14年3月11日,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371.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92.5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元、住宿费1370元、交通费3531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为234218.83元,扣除已支付的80377元,尚需支付153841.83元,不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住房补贴等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3月26日,原告沈XX再次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至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681.35元、门诊费用30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1名,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80377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于2011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沈XX受伤系工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七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拖延导致未能复鉴且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伤残鉴定存在错误,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理由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二、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67371.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元、鉴定费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0元/天,为此,仅提供被告公司证明及证人袁某、刘X、于X证言,未提供工资单等直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工资单等凭证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应由其承担不利责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的160元/天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停工留薪期限为9.5个月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37192.50元。至于第二次手术的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诉请对一个半月予以支持,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72.50元,两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为43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确定为50895元。3.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沈XX的就医次数及来往上海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仲裁确定的住宿费1370元、交通费3531元并无不妥,故予以认定;4.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嘱证明,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为89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交通费为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元。5.住房补贴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享有住房补贴的初步证据,同时被告予以否认,且住房补贴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沈XX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该行政法规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应根据该法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11745元。7.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为80377元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费用为11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XX与舟山市XX公司自2013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舟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XX医疗费7635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元、住宿费1370元、交通费3615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1745元,上述合计262116.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377元,尚需支付181739.68元;


三、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舟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XX



代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2014-05-20
  •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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